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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被判刑 网络投资需擦亮眼睛谨防受骗

作者:段成一 印聪    时间:2019/11/26    浏览:726次

  【简要案情】

  2018年3月以来,李某购买了“福汇国际”网络诈骗平台及笔记本电脑、手机、SIM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设置 “福汇客服中心”、“福汇商品中心”微信账号为相应平台客服微信,并将绑定客服微信、支付宝账号的银行账户设置为收款账户,以在平台购买外汇能够获取高额盈利为诱饵,诱骗客户充值,骗取被害人钱财。

  其间,毛某与李某达成协议,取得了“福汇国际”平台管理员权限,代理外汇诈骗业务。之后,毛某在贵州省铜仁市某镇租赁房屋作为窝点,并招募王某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交易信息,引诱好友在平台注册,虚构有专业分析师指导、专业团队制定投资方案等,诱骗客户向李某控制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户充值购买外汇,并操作后台修改数据,制造被害人投资亏空的假象,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8年6月,毛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查,毛某团伙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27万余元,其中王某涉案金额8.9万元。

  【法院审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毛某系诈骗窝点的负责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对二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王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不易辨识真伪,被害人不明真相的特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王某涉案金额8.9万元,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已经向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因此,二审驳回了王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法官寄语】

  面对复杂多样的投资平台和投资产品,有投资需求的人民群众要提高鉴别力,尤其是网络投资更需提高警惕性。对于外汇等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的,投资前要知晓经营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警惕网络交易平台“高效益”、“高回报”的虚假投资宣传,避免遭受网络诈骗。

关键词: 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被判刑 网络投资需擦亮眼睛谨防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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