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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司机事故致残 车辆系挂靠难认定工伤

作者:农慧兰    时间:2020/3/13    浏览:753次

  【简要案情】
 
  李某作为客车车主聘用杨某为客车驾驶员,并由李某直接向杨某发放工资。由于李某不具有客运营运方面的相关资质,李某与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在经营期限内由李某将客车挂靠客运公司经营,车辆产权归李某所有,客运公司拥有车辆营运牌照的所有权。客车驾驶员杨某未就各类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与李某、客运公司进行约定,李某、客运公司均未为杨某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杨某在驾驶车辆的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腿残疾,遂以客运公司作为被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杨某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此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杨某与客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挂靠合同,但客运公司与杨某不存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特质,故法院认定客运公司与客车司机杨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不存在,杨某亦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车辆挂靠关系中是否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

  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将其所有客车挂靠于客运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李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关系,客运公司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李某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李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经营收益。杨某系李某聘请为客车的驾驶员,其日常劳动报酬亦由李某自行支付,故客运公司与杨某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

  其次,客运公司每次出车前都以路单签发单位的名义对行车路单予以确认,但是,行车路单上客运公司对车辆行程及出车前车辆检验合格准予报班运行的情况予以确认,仅表明客运公司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状况的记录,并不能体现客运公司对于包括杨某在内的驾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故无法证实杨某与客运公司在组织上具有被管理与管理的从属关系。

  第三,从杨某提交的工作牌来看,该工作牌系由南宁市公安局而并非由客运公司发放,该工作牌的使用亦具有临时性和专属性,并不适用于客运营运的所有期间。客运公司虽向杨某收取司机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但该行为是客运公司出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杨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特点。因此,杨某与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杨某亦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关键词: 聘用司机事故致残 车辆系挂靠难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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