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受理支票后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而付款的追偿问题
作者:毕智强 杨汝轩 时间:2016/2/15 浏览:1224次
——西安市某商业银行诉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
【问题提示】
付款人在受理支票时出票人账户实有资金超过支票金额,而后记账时却发现该账户资金不足但此后付款,能否向出票人追偿?
【要点提示】
基于支票合同关系,付款人在受理支票时,如果出票人账户资金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负有见票付款的义务,否则付款人有权拒付。如果持票人提示支票时出票人账户资金充足,但在付款人受理支票后当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付款人应当退票,不承担付款义务。但如果付款人代出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则有权依不当得利向出票人追偿。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21号(2009年5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247号(2009年6月15日)
【案情】
原告西安市某商业银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为西安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开具0465679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53100元。2008年5月13日,建筑公司持该支票到商业银行办理转账收款,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查验该支票无误,并核查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为441400.61元后,即向建筑公司出具了受理回单。但在随后记账时却发现,有限公司当日提取现金290000元,并将余款151400元转入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公司账户余额仅为0.61元,导致商业银行无法进行转账支付。此后,商业银行向建筑公司履行了转账支付义务,现诉请判令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3100元,并支付利息2172元。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商业银行诉请不成立,有限公司到商业银行处提款和转账,恰逢建筑公司到商业银行兑换支票,是商业银行自己的过失导致该支票未能及时支付,且商业银行绕过出票人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请求依法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有限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465697,金额为53100,用途为支付租赁费。2008年5月13日,建筑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到商业银行入账,工作人员核查有限公司账户尚有441400.61元后,即向建筑公司出具受理回单,但因故未能及时下账。当日下午商业银行下账时,发现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余款仅为0.61元,其他金额被取现或转账。商业银行遂电话联系有限公司核对,有限公司表示将积极处理。2008年11月,建筑公司发现转账支票款项未进账后,要求商业银行兑付。双方协商未果,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商业银行支付该笔款项。商业银行在法院受理后,即于2009年2月25日向建筑公司兑付了票款53100元。随后,商业银行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票款53100元及利息损失2172元。审理中,金世纪公司称在商业银行通知账户余款不足后,已于2008年5月14日向建筑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转账支票涉及款项已经结清,但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作为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义务在该支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即十日内保证其账户内存有与所签发的支票金额相同数额的资金,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金世纪公司作为出票人,明知持票人要向商业银行兑付,却在出票后的次日将其账户内的资金提现290000元,转走151400元,仅余0.61元,逃避该支票的付款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商业银行在向持票人出具受理单时,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有足以支付支票的金额,但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办理转账支付,对引起本案亦有责任。商业银行在向建筑公司支付了支票款后,有限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商业银行要求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责任依法分担。有限公司辩称商业银行电话告知账户资金不足后,其已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建筑公司50000元,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业银行53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计至2009年4月25日×60%)。
一审宣判后,被告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期间,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转账支票的付款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但与一般的票据纠纷案件不同,本案的具体情形在我国《票据法》中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加以明确,因此需要对其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支票出票人的义务与禁止透支原则
(一)支票出票人的义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以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资金关系是支票关系的基础。根据我国《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开户人与开户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要求开户人确保其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得在其账户结存资金额之外透支签发空头支票。对于开户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开户银行有权依法采取退票、暂时冻结开户人账户内资金、停止发给支票凭证、罚款或罚息等行政措施。
(二)禁止透支原则
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法律特别注重支票的资金关系,同时也特别保证资金关系。《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可见,我国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也就是禁止开户人的任何透支行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资金为限,不得超出账户内的实有金额。
对于开户人签发空头支票恶意透支的行为,我国法律采取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多种制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付款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刑法》第194条则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本案中,支票出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行为的性质
《票据法》第87条仅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为空头支票。但是,对于出票时支票金额未超过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而出票人在出票后提示付款期间i内提回其资金,致使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的情形,《票据法》未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出票人该种行为的性质。因此,要正确处理此案,首先要对出票人该种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进而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
与汇票制度中不涉及资金关系不同,资金关系对于支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支票法律中均强调资金关系是发票人发票的前提。这就意味着,资金关系是支票关系发生的要件。《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应以拥有发票人得处分的资金的银行业者未付款人,并按照发票人与银行业者之间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发票人以支票处分该资金的约定而发出支票。但未依此规定而发出的支票仍有效。”德国、日本、法国的票据法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强调资金关系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确认了形式合法的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以保护其流通性。但是,依照我国《票据法》第87条,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且,《支付管理办法》第125条规定,付款人银行对于空头支票应予退票,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有权罚款ii。可见,空头支票在我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持票人无权请求付款银行付款,也就是空头支票的持票人不享有付款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中,出票人有限公司在签发本案所涉转账支票时,其在商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大大超过了支票金额,因此该支票为有效支票。但是,在支票出票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付款银行受理持票人建筑公司付款请求后而支付之前的当日,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抽回在付款人处的资金,致使出票人账户内无资金可支付。《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本案中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在西安本地使用,因此其提示付款期限为十日。在该期限内,有限公司应当保证其账户内实有的资金足以支付该转账支票,以备付款人随时对该支票进行支付。否则,即使在出票时出票人账户内的资金超过了支票金额,但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付款人支付之前账户内资金被开户人提取,导致账户实有资金小于尚未支付的支票的票面金额,则该支票仍属于空头支票,付款银行应予退票,并有权罚款。因此,从结果上看,出票人在出票后提示付款期间内提回存款致使账户内资金低于未支付的支票金额的行为,仍属于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
三、商业银行在受理该转账支票后,当日办理支付时发现出票人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时,是否仍有义务付款?
收款人建筑公司收到转账支票的第二日,持票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商业银行在核查出票人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余额足以支付该支票后,即向建筑公司出具了受理回单。但在下账时,发现有限公司当日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提空了账户资金,致使无法完成该转账支票的支付。这种情形下,商业银行是否仍然有义务对该支票付款?
《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见,支票关系仅存在于出票人与受托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付款人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根据禁止透支原则,出票人在出票时,以及提示付款期限内,应当保持在付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资金余额足以支付支票金额,否则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予以退票。本案中,出票人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向持票人出具受理回单后的当日,抽回了账户内的资金,致使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账支付时无款可付。《支付结算办法》第128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第240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因此,在商业银行抽回账户内资金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已经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该支票的持票人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商业银行应予退票。从而,商业银行不再负有付款义务。
四、商业银行在建筑公司起诉而付款后,是否有权向有限公司追偿?
商业银行因出票人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而不负有付款义务,但在持票人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商业银行主动向建筑公司支付了支票金额,并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向建筑公司支付的支票金额。
《票据法》第89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有限公司有义务依支票金额向持票人建筑公司付款。商业银行在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后而向持票人付款,事实上代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有限公司因此获取了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商业银行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有限公司追偿,有限公司有义务返还因商业银行代其履行付款义务而获取的不当利益。
i《票据法》第91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ii《支付结算办法》第239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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