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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号码后冒用公安机关名义向其好友发布虚假信息是否构成诽谤?

作者:陈为山 黄斌    时间:2020/9/7    浏览:623次

  【要点提示】

  盗取他人的腾讯QQ号码后,通过该QQ号码发布:“受害人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追逃”的虚假信息,以及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出对受害人涉嫌外逃予以追赏等虚假信息,对受害人构成诽谤,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行初字第7号(2009年6月1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行终字第129号(2009年11月5日)

  【简要案情】

  原告:周艳丽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被告同安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间,周艳丽伙同其丈夫罗志奇利用罗志奇先前知晓的周须知的QQ账号及密码登录周须知的QQ,并通过该QQ账号向周须知的多名网友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对周须知进行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对周艳丽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与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十日。周艳丽于2009年3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厦同政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周艳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同安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针对原告作出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违反程序,而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而被告办理本行政案件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客观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对本案纠纷的起因调查不清,原告发布信息的根源是为了追讨被占用的资金,而周须知非法占用业务款项属实,根本就不应被认定为所谓的诽谤。本案事因周须知非法占用企业业务款项不还,且打电话不接,又刻意逃避致使原告找不到人等;期间,原告也曾到五显派出所同安经侦大队报案求助,但均不予立案,原告才被迫通过邮件等形式多方寻找周须知;此间周须知也曾多次回发信息回骂,双方之间互回信息对骂等,这与其他性质上的诽谤是明显不同的。

  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前提认定不清,在接到周须知报案之后,仅仅听信片面之词,没有深入调查获取事实真相,便作出错误认定。而且,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00067号”与“00066号”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属于重复的处罚决定;原告基于向周须知追讨被占用企业款项的目的,持续通过QQ、电话短信留言等形式多方寻找周须知,以及双方之间的对话对骂留言等,上述连续、牵连性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事实上的一事。而被告于同一时间在“00066号”决定书中,已经对原告处于“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而在“00067号”决定中,被告又对原告的同一连续、牵连性的事实上一事的行为再次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明显错误认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违背了治安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属于对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一)被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办案机关在办理原告涉嫌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一案中,发现原告还涉嫌诽谤的另一违法行为,因而于2009年1月24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取证,至3月20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两个月办案期限。

  (二)原告通过两种方式在客观上从事了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并非如其所说具有牵连性。针对原告利用QQ发布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诽谤,该行为与其他性质上的诽谤明显不同。被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所发QQ邮件除向周须知催讨钱款内容的邮件除外,多数为原告冒用同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五显派出所名义发布周须知涉嫌诈骗外逃予以追赏以及发布周须知及其男友的合照添加虚假自述等内容,原告该行为性质上就是典型诽谤行为;其次针对原告称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我们认为原告既实施了多次发送含侮辱内容的信息干扰周须知正常生活,又伙同其夫罗志奇通过QQ发送含虚假信息的邮件,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连续性、牵连性”的行为,因而不存在“事实上一事”之说,公安机关对其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其经办民警有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的时间内办结,但经办民警有依照内部审批程序报请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办理本行政案件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与其丈夫罗志奇通过周须知的QQ以“周坤”的名义向周须知的多名网友发布“周须知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追逃”等虚假信息的行为,以及冒用同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与五显派出所名义发布周须知涉嫌诈骗外逃予以追赏的行为,对周须知已经构成诽谤。原告与周须知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不应以其与周须知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对周须知诽谤。原告也不应以其到五显派出所、同安经侦大队报案求助而五显派出所、同安经侦大队不予立案等事由为由,对他人进行诽谤。

  再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而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侮辱等信息干扰周须知的正常生活,所适用的法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周艳丽伙同其丈夫罗志奇登陆周须知的QQ并通过该QQ账号向周须知的多名QQ网友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对周须知进行诽谤,所适用的法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行为不同,所适用的法条亦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艳丽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艳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罚不作出撤销处理是错误的。①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立案查处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办案期限上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厦公(五显)审字〔2009〕第0001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完全没有必要,程序上也违法;⑤退一步讲,即使办案期限需要延长,程序也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依据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与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不准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①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③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p style="text-indent:2em; ">被上诉人答辩称:(1)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五显派出所作为承办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情况。该案从2009年1月24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因案情复杂,无法于三十日内办结,五显派出所于2009年2月23日依法定程序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经同安公安分局领导同意,因此,至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两个月的办案期限。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讼争处罚决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4日对上诉人涉嫌诽谤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取证较难等客观原因,该案承办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同安公安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于同日获得批准。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讼争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上诉人对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效力提出质疑,对此,法院认为,该解释系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第12条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严格处罚原则规定及对公安机关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规范,旨在避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放纵及公安机关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肆意,是合法有效的解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上诉人对该解释的质疑,法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通过周须知的QQ以“周坤”的名义向周须知的多名网友发布“周须知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追逃”及冒用同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与五显派出所名义发出对周须知涉嫌外逃予以追赏等虚假信息,对周须知构成诽谤系客观事实。虽然上诉人辩称,其上述行为系因其与周须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其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成为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违法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讼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本案讼争处罚与对其作出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OOO67号处罚系重复处罚。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讼争处罚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向周须知的多名QQ网友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对周须知进行诽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而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7号处罚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多次发送含有侮辱内容的信息干扰周须知正常生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系针对上诉人的不同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作出,不属于重复处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借助互联网产生的新类型的治安处罚案件。案件的发生通过虚拟网络的传播,给案件事实认定、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事实是否构成诽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内容也作了规定:

  1.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

  2.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侵害方式较为特殊,并分为两个步骤实施,第一是盗取第三人QQ号码后向第三人发布不实信息;第二是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出对受害人涉嫌外逃予以追赏等虚假信息。尽管原告在庭审中多次辩称其向第三人朋友发送第三人涉嫌外逃予以追赏邮件,是因为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而进行的正常追讨行为。但事实情况是原告所发布的QQ邮件,内容多为原告冒用同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五显派出所的名义所发布周须知涉嫌诈骗外逃予以追赏以及其与男友的合照并添加虚假自述的内容。原告正是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冒用公安机关发布信息的公信力来达到传播不实信息以让别人信服的目的。第三人周须知与原告是否因债务关系存在诈骗行为,应当由相关机关调查处理。而对第三人未经有权机关确定即以诈骗外逃身份定罪,是一个典型的捏造事实的行为。原告捏造事实并通过QQ邮件发送给周须知的网友,客观上足以贬损周须知的人格、名誉,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案中周须知的网友多为其妹妹、同学以及生活中的好友等现实生活中认识的亲友,而非网上通过虚假身份认识的一般网友,原告的行为在实际上已经严重贬损了周须知的人格和名誉,是一种诽谤行为。

  (二)公安机关超期办案是否应当认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该两条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定为一个月,经申请可以延长至两个月。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往往由于人口流动性、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导致案件无法在两个月的时间内调查完毕,但是期限一到就搁置不理,又会导致问题无法解决,社会秩序出现混乱。因此,公安部作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该解释是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严格处罚原则规定及对公安机关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规范,旨在避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放纵及公安机关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肆意,是合法有效的解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同一事件两种行为做出两种处罚是否属于重复的处罚决定

  本案是同一事件中行为人的两种行为分别做出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连续犯与牵连犯的理论分析。

  首先,无论原告基于何目的寻找周须知,客观上其既实施了多次发送含有侮辱等内容的信息干扰周须知正常生活的行为,又伙同其丈夫罗志奇通过QQ账号向周须知的多名QQ网友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也就是说原告先后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该两个行为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因而,应当依法分别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次,原告的两个行为并不属于所谓具有“连续性、牵连性的事实上一事”的行为。原告多次实施发送短信息干扰他人生活,或者多次通过QQ邮箱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其前后发送信息或者QQ邮件的行为是连续行为,应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理,而不能说原告发送短信息的行为与发送QQ邮件的行为是同一连续的行为,而事实上公安机关也是严格按照此原则,对原告多次发送信息的多个连续行为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理,对原告多次通过QQ邮箱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行为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理,因此,原告的行为应当是谤范围内的连续犯以及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范围内的连续犯,而不是两者之间的连续犯。

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第1款第(2)项和第(5)项而分别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不同,所适用的法条亦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键词: 盗取他人号码后冒用公安机关名义向其好友发布虚假信息是否构成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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