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已经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资格拿到土地补偿款?
作者:王柳青 时间:2020/11/18 浏览:584次
南宁法院网讯随着武鸣撤县改区经济发展的需求,城区内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发展建设,也由此派生了较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够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案例分析】
案例一:原告黄某文等四人诉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二:原告黄某稳等四人诉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两个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对两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深层次地分析,再结合法律规定,发现在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结果大相径庭。
案例一中,原告黄某文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户籍已经农转非迁入武鸣城区,但由于其并不当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其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案例二中,原告黄某稳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户籍随父农转非迁入武鸣城区,并一直在武鸣某厂工作,参加工作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由此得出黄某稳不仅取得非农城镇居民户籍并且享受了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结论。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了支持黄某文诉讼请求、驳回黄某稳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样的诉求,得出不同的判决。
【说法析理】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审判该类案件首先需要处理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形: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形:已经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结合到上述案例中,虽然两案原告的户籍均已迁入城区成为城镇居民,但还要具体分析其是否已当然取得了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才足以认定其是否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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