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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内诋毁对方产品质量是否侵犯名誉权?

作者:陶然    时间:2020/11/21    浏览:588次

  【简要案情】

  原告某公司经营范围是装饰材料加工销售。被告冯某与原告某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购买过原告产品。2020年7月,被告冯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这个牌子的装饰材料质量太差了,一有质量问题就甩锅,专门坑人,大家小心被骗”,该内容一经发布,案外人发现后截图给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冯某交涉后,被告冯某随即将上述内容删除。原告认为被告冯某发布的内容,已经对原告某公司声誉造成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双方由此涉诉。

  【案件分歧】

  本案中,冯某在朋友圈内诋毁对方产品质量是否侵犯名誉权?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微信朋友圈只是针对小范围内的亲朋好友,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传播,并没有造成原告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没有对原告某公司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捏造事实,通过在朋友圈内诋毁对方产品质量。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受众较广并且信息可以转发,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和诋毁了原告某公司。且冯某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造成了原告某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公众对原告某公司产品的不信任感,其行为能够认定侵犯了原告某公司的名誉权。

  【案件评析】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10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如在电子通信及网络上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或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是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们社会评价下降的,将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应从构成要件来分析: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具体在本案中,从侵害对象上看,冯某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原告某公司。从侵害方式上看,被告冯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内诋毁原告产品,有侮辱、诽谤之嫌。从主观过错上看,冯某应属故意而为之。从客观上看,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冯某捏造事实,通过在朋友圈内诋毁对方产品质量,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和诋毁了原告某公司,且为第三人知悉。从损害后果上看,由于朋友圈的信息受众较广甚至可以相互转发,造成了原告某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公众对其产品产生不信任感,其行为能够认定侵犯了某公司的名誉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冯某的行为侵犯原告某公司的名誉权,其应在其微信朋友圈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关键词: 朋友圈内诋毁对方产品质量是否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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