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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三十年,能否加速到期?

作者:鲍 放    时间:2020/11/27    浏览:578次

  【裁判要旨】

  时间追溯到2014年3月1日,这一天,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自治权限被扩大,取消原有的法定出资期限。一时间,坊间盛传“一元注册开公司”、“出资期限越长越好,不够再续一百年”、“注册资本越多越好,不够再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大小小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蓄势待发,生机盎然。然而,出资期限一百年,看似随意却真不简单。

  2017年4月6日,主办人就接手了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着急地称“被告公司账上都没钱了,公司的三个股东出资期限竟然要等到2040年才到期,法官,你要我怎么办啊”。

  【简要案情】

  2016年,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购买大米,但B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尚欠319600元未付。2017年4月,A公司起诉B公司及B公司的股东罗某、黄某、谭某,要求B公司清偿欠款,并要求三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B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原始股东两位,即罗某和黄某,罗某出资31万元,黄某出资29万元。2014年11月,B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增加谭某为新股东。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原始股东罗某追加认缴出资至200万元,其中31万元已实缴,余额169万元于2040年11月前缴足,占注册资本的40%;原始股东黄某追加认缴出资至150万元,其中29万元已实缴,余额121万元于2040年11月前缴足,占注册资本的30%;新股东谭某认缴出资150万元,于2040年11月前缴足,占注册资本的30%。

  目前,三位股东尚需认缴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

  A公司认为,B公司早已处于停产状态,三位股东在B公司已经停产且无能力偿还债务情况下,股东若无须承担出资责任,无疑是纵容鼓励所有股东都可以随意将认缴期限定为几十年后,以此认缴期限来逃避出资义务,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焦点】

  B公司不能清偿A公司的到期债权时,B公司的股东罗某、黄某、谭某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B公司逾期不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具备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被告罗某、黄某、谭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应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

  第二,公司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后,公众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应当尊重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需同时考虑其认缴承诺,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黄某、谭某所认缴的期限为2040年11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法院支持了A公司所主张对B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驳回了A公司针对B公司三位股东的诉讼请求。后,A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认缴是出资方式的改革,遵从诚实信用的出资,绝不是股东拿来利用认缴年限久远逃避出资义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宝......”。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罗某、黄某、谭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我国2014年修订《公司法》,建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限,取消了法定的出资期限。在此背景下,带来了一个司法适用难题: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即为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

现有法律仅有两个条文对此进行直接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两条条款均以公司破产或解散为视角进行规定,重在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单个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未进入破产或未解散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审判实践出现不同做法。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4年至2019年全国一审程序涉及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裁判文书,可见三种不同的裁判规则。

  第一种裁判方法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支持债权人诉请的意见就显得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理由如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

  第三种裁判做法是,在诉讼阶段的判决书中仅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认缴出资股东不承担责任;执行阶段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的裁定书后,债权人方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认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以此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前述三种裁判规则中,第一种是主流意见,但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尤其出现当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或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此时若不对股东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将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迟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可以判定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公司的股东采用认缴的方式进行出资,明显是以认缴期限来逃避债务,在B公司早已停产的情况下,B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债务发生前两年即对公司增资及以认缴方式出资等事项进行了股东会决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B公司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告作为公众的一员,并不存在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困难的情况,其应当知道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此时,原告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尊重B公司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基于以上理由,不能认定B公司及其股东在与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A公司主张B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应得到采信。本案的这一裁判思路与案件审结后颁布的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

关键词: 出资期限三十年,能否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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