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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维权无证据 法院驳回其诉求

作者:吴杨    时间:2020/12/14    浏览:634次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简要案情】

   原告吴国梁有一间商铺门面,位于其居住的小区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荔园路东凯国际商业广场交界处。根据原告讲述,自2016年初以来,被告先是用垃圾堵住原告的商铺,后建了一排商铺将门面封堵,致使原告的商铺无法使用、出租。然而被告东凯公司辩称自己并不存在侵害或妨害原告使用铺面的行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宁华侨彩印厂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南宁华侨彩印厂住宅小区与广西东凯国际商业广场交界东北方向第1间杂物房是吴国梁所有。且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向南宁华侨彩印厂购买的上述杂物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该杂物房的门是朝小区内开设的,杂物房的一侧墙壁临近小区外围的荔园路,原告自行将临近荔园路一侧的墙面拆除并安装了卷闸门,改装后的杂物房可从卷闸门通行到荔园路。被告东凯公司与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街道办事处上尧村民委员会签订《上尧村民委员会荔园路场地租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了位于原告小区围墙外侧荔园路的土地。被告在所承租的上述土地上建设东凯国际商业广场。现因被告在原告杂物房的卷闸门前建了一面围墙,影响原告从该门出入,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将被告封堵原告铺面的商铺拆除;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商铺不能使用、出租而遭受的租金损失7000元。

   【法院审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杂物房建设时房门是向小区内开设,该杂物房卷闸门系原告吴国梁使用杂物房后自行改装,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杂物房为商业用途性质的铺面,东凯公司在卷闸门前所建的墙体或商铺,并未影响相邻的原告杂物房作为非商铺使用的功能,即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对杂物房合法使用,因此,原告吴国梁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吴国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国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东凯国际商业广场是否妨害了原告对其杂物房的合法使用。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及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于民事案件乃民事权益之争,在当事人之间,一方主张权利,对方必然要设法主张对方的权利不存在或已变更消灭。这些权利主张或免除利益的主张必须建立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之上,而这些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称为法律要件事实。由于法律要件事实中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导致法律的适用,故认定哪些是法律要件事实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规范以及作为诉讼主张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都是具体的,这就要求对各种有关法律规范及法律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分析举证责任划分来确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

   (三)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被告方不举证,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损害方倾斜,特别加重了施工方的义务。

   (四)过错原则。无论是有关合同的诉讼还是有关侵权的诉讼,过错原则都是适用的。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讲,证实对方的过错,侵权之诉中的权利主张者必须用证据证实法律事实,而相对方也必须如此。即使是合同中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合同双方都有将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来放大自己利益要求,削弱对方证据的攻击力,并减小权利要求的幅度。这种诉讼举证责任是对等的。

   (五)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特殊的案情,就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但是,如果不对原告方或反诉方予以赔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定责任,就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共,不足以安慰受害方,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的心灵。于是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或责任,但是一方因为该民事行为享受了权利或避免了损害,应当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本案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本案原告使用杂物房后自行改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杂物房为商业用途性质的铺面。东凯公司在卷闸门前所建的墙体或商铺,并未影响相邻的原告杂物房作为非商铺使用的功能,即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对杂物房合法使用。故判决驳回原告吴国梁对被告东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老汉维权无证据 法院驳回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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