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机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蒋筱熙 兰诗文 时间:2021/1/15 浏览:578次
日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挂机刷量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万余元。
原告腾讯公司是微信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深圳微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时空公司),股东赵某某是“宝信”平台的经营者。
腾讯公司诉称,两被告利用其注册的“宝信”平台从事为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提供刷阅读量、粉丝量、评论量、点赞量、投票量等非法经营活动,严重破坏了微信公众平台的评价体系和健康的微信产品生态环境,损害了微信公众平台上其他运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微信公众平台的竞争利益,更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简要案情】
两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受他人委托宣传,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为他人提供刷阅读量、粉丝量、评论量、点赞量、投票量等有偿服务,主观上明知该服务后果是帮助他人虚假提高公开展示的阅读量、粉丝量、评论量、点赞量、投票量等数据,并以此获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要求其提交的证据;微时空公司成立以来唯一的业务即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股东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即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微时空公司隐瞒收款账户、隐瞒支付奖励提现账户、隐瞒持续侵权周期等情节的诉讼中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侵权主观恶意,腾讯公司微信生态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分析意见,裁量确定微时空公司应当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23745080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拒绝提供真实信息构成证据妨碍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多样化、隐蔽化等特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往往难以获取,尤其是发生在以内部数据为主的互联网领域,内部数据证据往往由网站的开办者掌握,其他当事人难以获得完整准确的信息。本案中,深圳中院引入证据妨碍规则,首次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界定证据妨碍排除的适用条件,从司法实践中探索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为证据妨碍排除在互联网侵权案件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范本。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能够证明的是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并进行牟利,但原告不可能掌握被告通过“宝信”平台利用托管微信账号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提供刷量服务、添加粉丝、以及发表评论获取利益的全部数据。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微时空公司开立的支付宝账户,但不可能调取所有用于侵权行为的交易账户。对于本案被告的实际获利金额的证据,无论从后台网站数据还是被告掌握的收入账户来看,均由被告控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深圳中院认定原告已经尽可能穷尽举证方式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如无被告诚实举证,本案无法准确查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实际金额。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就“宝信”平台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和交易金额、赵某某个人支付宝账户是否在2018年9月之前用于微时空公司奖励提现,被告均在庭审中作了不实陈述,在庭后才予以部分澄清;关于交易账户,合议庭在庭审中讯问被告是否已提交全部用于“宝信”平台收款及发放奖励提现的账户,被告称已全部出示。但事实上针对法院第二次通过支付宝公司调取的交易流水已经显示在被告承认的用于返现和收取交易费用的两个交易账户之外至少存在其他账户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予以否认法院调取的深圳海智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系用于“宝信”平台奖励提现的账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原告在公证取证中在相关网站中出现的对涉案“宝信”平台的宣传文章中展示的其他交易记录信息,在支付宝公司回函明确其无法全部查实后,合议庭庭审中明确询问两被告“宝信”平台后台数据储存情况是否能提供,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被告双方都有如实向法庭作证和提交证据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回答仍称不清楚且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理由。被告行为即表明拒绝向法院提供所有真实流水交易的信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妨碍案件事实查明。
据此,深圳中院认定被告在该案中构成证据妨碍,可以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关键词: 挂机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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