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一男子监狱服刑致信用卡逾期 法院判决责任照担
作者:陶然 时间:2021/7/7 浏览:497次
【裁判要旨】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徐某提出服刑期间无力偿还车贷按揭款应予免责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以服刑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依法判令:1.徐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91662.34、律师费3000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2.某银行对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徐某因购车需要向某银行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支付徐某购买的捷豹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5%;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徐某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徐某通过刷卡方式使用了该笔30万元的额度,但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徐某拖欠借款本金91662.34元、应收利息16804.02元、应收费用22394.02元。某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服刑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产生了较大争议。徐某辩称其因在监狱服刑导致不能按其返还车贷按揭款,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违约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相应给予宽限期继续履行合同。某银行表示,即便被限制人身自由,也可以通过亲友等其他途径返还按揭案款,服刑并非免责理由。
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本应预见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也应预见服刑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一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据此,徐某的上述辩解未获法院采信,并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案件评析】
不可抗力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由于法律条文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比较简要,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在理解上产生了偏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不可抗力既有自然因素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如战争、动乱等。然而,本案中徐某因服刑无力偿还车贷按揭款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因如下:
一是服刑不具有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而本案中,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本应预见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也应预见服刑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二是服刑不具有不可避免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而本案中,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且客观上本应能够避免。
三是服刑不具备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本案中,徐某虽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向某银行支付按揭款项,如有还款意愿完全可以通过亲朋好友将其存款代为偿还或变卖个人资产偿还。徐某服刑只是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并没有对其还款形成根本的阻却。
综上,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徐某服刑期间无力偿还车贷,因不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徐某还款的不可抗力事件,徐某应向某银行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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