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被法院认可的民间借贷
作者:谢燕琴 时间:2021/8/24 浏览:477次
【简要案情】
被告闵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黄某与两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本息偿还方式,此外还对履约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为确保借款的履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店铺一层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外,两被告还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闵某、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刘某先生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黄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本¥1 500 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特此确认。”2015年1月29日付款方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户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方式向收款方户名为闵某的账户转款132万元。法院要求原告联系案外人刘某到庭解释相关事实询问,但原告联未果,在庭审时,原告陈述经与刘某联系,刘某拒绝到法院接受询问。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本金中18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并因此当庭变更诉请金额。被告闵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利息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且已经付清。在2015年7月借款到期时还向原告转账支付过一笔钱,此后就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已付清,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现没有能力支付罚息。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案件分歧】
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理由为:一、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收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事实。二、被告在答辩中虽对借款金本金有异议,但总体对借款事实是予以认可。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中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就借款实际发生仅有一张刘某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缺少其他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出借款项系向刘某借款及被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且确认书记载的收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缺乏证明效力。三、刘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支付人,在其未向本院确认其向被告闵某转账的行为系替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无法确认132万元资金性质为借款,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款为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实际债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结果服判,未提起上诉。
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格外审查案件事实,严格按照证据规则,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综合案件情况,做出裁判,以防虚假诉讼。
关键词: 不被法院认可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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