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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放贷,是否即为职业放贷人?

作者:陈玲    时间:2021/9/22    浏览:470次

  【简要案情】

  2011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农某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周某共计转款45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共计出借200万元。双方以《借据》方式进行结算,确认周某借款共计650万元,月利息按2%计。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周某亦陆续还款十多笔,农某认可已偿还了378万元。但此后周某未能偿还借款,经农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周某提出农某为职业放贷人,农某除向其放贷外,还向多人放贷,谋取高利。

  针对农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农某主张其并不是职业放贷人,为此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发生的两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借款行为。一件为发生于2012年的借款,借期内无利息约定。另一件为发生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向同一债务人出借了三笔借款,部分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不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统查询,农某无其他借款纠纷案件。

  【法官说法】

  关于农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应为在一定期限内向不特定多人多次出借款项,以赚取高额利息。农某除本案借款外,还与案外人有两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笔借款在借期内并未约定有利息。另一件案件,查明的事实中表明农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与该案的债务人发生了多笔借款。结合本案,农某虽亦于同时段与本案的周某发生了多笔借款,但农某出借款项的对象并非指向不特定的人,其仅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这些特定的人均为其生意伙伴或朋友。因此,农某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农某与周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应保存好《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原件,最好是以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如为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在上述书面材料中应记载清楚。借款人亦应保留好还款的凭证,如为现金方式还款的,应由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键词: 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放贷,是否即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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