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被刁难依法维权偿所愿
作者:. 时间:2021/9/30 浏览:525次
【简要案情】
2013年1月11日李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01XX73(临时牌照)的车辆(发动机号201XX73)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4914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司机责任险额10000元/座*1座)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在新乡市车管所依法登记车牌号为豫GXXX99。2013年11月10日14时40分,李某驾驶豫GXXX99号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与在马路边等候过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车(乘坐人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和程某某受伤,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主持调解,李某与李某某及程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和李某某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3000元,此事故经济赔偿一次性结清,今后各方互不追究。2013年12月31日,李某通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将上述303000元支付给李某某及程某某的家人。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产生分歧,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李某。
【律师观点】
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30000元。理由如下:
一、李某已赔付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3000元;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李某已垫付的费用等;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保险法》等规定,李某主张230000元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其保险理赔款。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本案李某所投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44914元,上述总计保险金额为466914元。且李某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李某通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次性赔付了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李某在本案中主张230000元理赔款,其申请理赔的项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3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某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感想】
对于保险公司这种店大欺客的行为,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如此会付出精力与时间,但得到的绝不仅仅是利益,还有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保险理赔被刁难依法维权偿所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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