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作者:来源陕西律师协会 时间:2016/4/15 浏览:951次
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国家安全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国家安全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4月1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国家安全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律师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对妨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条[律师执业基本权利]律师执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三)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知情的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财产、声誉不受侵犯的权利;(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尊重律师依法执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限制、侵害律师合法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条[律师检举、作证义务豁免]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办案机关不得要求律师提供。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镑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六条[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中的辩护权、代理权。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推荐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根据律师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代为立案、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与律师一同参加庭审,但不得独立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七条[办案机关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八条[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九条[证据回单]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到看守所(包括安康医院、指定监视居住地等其他监管场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辩护律师仍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文件、材料,不得扣押律师的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未办理换押手续等)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釆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不得限制和规定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监视、录音、录像,办案机关及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讯问室录音录像、监听监视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由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二条[委托关系变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事实,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特殊案件的会见批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在三曰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充分的会见时间。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工作内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诉、控告;(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会见办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携带笔记本电脑进行文字记录,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翻译人员]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七条[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交或邮寄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十九条[阅卷]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阅卷预约平台。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以律师提供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条[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为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律师保密义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申请调取]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告知律师自行侦查案件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九条[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三十一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三十二条[及时告知律师]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曰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同时,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应当随案移送。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三条[变更开庭曰期]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得无故缺席,确因特殊事由需要变更开庭曰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曰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律师。律师因开庭曰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曰期,决定调整曰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四条[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律师有权了解法律文书送达及案件审理进度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对案件审限变更等重要程序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及律师。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充分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变更合议庭成员、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告知律师。
第三十五条[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回避申请]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先行休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问]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有权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三十八条[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九条[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书记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庭审中律师的发言。如律师提出漏记本方或对方发言的,经核实后,应当补正。
第四十条[提出证据材料]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进行庭审交流]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四十二条[申请休庭]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律师申请后,审判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休庭。审判长认为不需要休庭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三条[无罪辩护]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十四条[驳回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律师不服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对律师代理意见、辩护意见的回应]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参照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向公安、海关、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技术监督、知识产权以及房产、车辆登记、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调查]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如需调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资质证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或其他情况的,可向公安、海关、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技术监督、知识产权以及房产、车辆登记、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相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办理。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配合,当时能够办理的,应当当时办理;不能当时办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无故拖延拒绝。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认为申请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与办理法律事务确无关联的,应于三个工作曰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律师可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调查或查阅,相关国家机关、单位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后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的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但该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除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调查令]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在审理、执行阶段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代理律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代理律师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代理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限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律师的相关权利]律师的相关权利除专属于刑事诉讼业务外,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其他诉讼业务以及调查取证等非诉业务。
第五十条[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有关机关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投诉]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也可以向相关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投诉、控告。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并将律师反映的意见建议纳入执法执纪监督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申诉、控告]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一)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安排律师会见时附加其他条件或要求的;(二)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三)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四)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五)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六)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七)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或对律师会见设置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八)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曰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十四条[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旁听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审判活动及其他执业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旁听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处理律师投诉、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按照相关规定畅通律师投诉、申诉、控告渠道,及时处理律师投诉、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八条[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处理结果应告知律师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九条[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沟通,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六十条[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办案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办案机关]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律师助理]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LATEST NEWS
锐迈动态
- 利用负面舆情索要宣传费行为的定性2024-12-19
- 直播电商如何让消费者更放心2024-12-19
- 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处..2024-12-19
- 托人炒股背后法律风险需引起重视2024-12-18
- 如何认定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2024-12-17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