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安置房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权属证书 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作者:陶然 时间:2021/10/18 浏览:448次
【基本案情】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乙、王丙系夫妻关系。根据拆迁政策及其房屋面积,李甲拆迁后可以获得三套安置房。为了减少过户产生的费用及为子女家庭生活考虑,所以将其应得的一套安置房赠与给李乙、王丙两夫妻。2012年12月,李乙与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了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等相关事项,其中补充约定载明:“李乙方自愿选择参照政策并产权调换;双方协商一致,拟安置某小区6号楼402室,建筑面积75平方左右安置住房壹套……。”其后,王丙作为被拆迁人在《安置房选择确认表》中确认了某小区6号楼402室作为安置地点。2016年11月,李乙、王丙作为被拆迁人在《安置房结算表》中对拆迁情况、实际安置房及计价情况、退还款项及安置房款结算等事项等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原告李甲以王丙因生活琐事对其不理不睬,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家庭不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对李乙、王丙上述安置房屋的赠与。另查明,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还查明,被告李乙、王丙正在闹离婚。
【案件分歧】
本案中,受赠人李乙、王丙已经实际获得了受赠安置房但未办理权属证书,赠与人李甲能否行使撤销权?李乙、王丙受赠的是具体房屋还是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乙、王丙受赠的具体房屋并未办理权属证书,即财产权并未发生转移,赠与人李甲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李乙、王丙上述安置房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乙、王丙受赠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属于财产性利益,在完成安置房选择确认并已经实际领取了案涉安置房时,该项财产性权益已经转移给李乙、王丙,故李甲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且该案并不属于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并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撤销请求权期间,故李甲不能行使撤销权。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李甲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转化过程,在房屋被征收后,李甲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但在签订拆迁协议前,李甲明确同意将75平方左右的房屋赠与李乙、王丙,并由李乙、王丙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故李乙、王丙受赠的系75平方左右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并非具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在完成安置房选择确认并已经实际领取了案涉安置房时,该项财产性权益已经转移给李乙、王丙,故李甲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次,李乙、王丙不存在实施侵害行为等情形,李甲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诉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已经转移至李乙、王丙,须具备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李甲才有权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乙、王丙存在实施侵害行为等情形,李甲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
最后,李甲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撤销请求权期间。为了维护赠与关系的稳定性,促使赠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特别限定赠与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限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本案中,李乙、王丙2016年完成安置房选择确认并已经实际领取了案涉安置房时,该项财产性权益已经转移给李乙、王丙,李甲直到201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撤销请求权期间,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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