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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金融审判中有违诚信的“奇葩事”

作者:陶然 魏昆    时间:2021/11/1    浏览:512次

  【裁判要旨】

  近年来,在法律实务活动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恶意违约、不守诚信、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均在强烈呼吁在民事诉讼中要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必须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利法律后果。为此,笔者梳理了近两年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的几起涉金融案件,希望通过以案释法,让民众了解违反诚信的相关法律后果,从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提升民众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环境。

  【案情一】

  盲目“借名贷款”给他人  法院判决责任自担。

  何某、王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与某银行通过手机APP在线签订《个人网络贷款借款及担保额度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何某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增加现有库存商品数量,借款方式:自主支付,借款日利率为0.25‰,罚息利率为0.3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电子版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为何某,担保人为王某,并分别输入双方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同日,某银行向何某名下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

其后,何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故某银行诉诸法院。庭审中,何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出借给第三人某公司,应由实际使用人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何某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并与在线之签订合同,某银行亦按合同约定并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主体有重新约定以及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下,仍应由何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而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银行风控机制失灵,给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同时将名义借款人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本案中,何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的借款用途为增加现有库存商品数量,实际上将信贷资金交由第三人某公司实际使用,违反诚信原则,也使自己陷入未实际用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

  【案情二】

  枉顾诚信涉嫌骗取贷款  法院依法移送公安。

  2015年3月,被告徐某作为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9.095%,期限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保证人王某等六人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某经营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时尚拖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4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庭审中,原告某银行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载明“你(单位)于2016年9月报称的徐某骗取贷款案一案公安机关已受理”等内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已受理徐某骗取贷款案,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起诉,并将本案相关材料和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院提醒】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对“贷款风险”的管控缺失,现有制度并未起到其应有之用,加之部分信贷员“违规操作”,给一些先天“资信”低下的贷款人得到可乘之机,使得此类贷款多数无法收回,最终造成国家贷款的重大损失。为此,建议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控,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堵塞漏洞,强化管理,切断骗取贷款犯罪发生的源头,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案情三】

  恶意将房屋赠与子女,损害债权人利益被撤销。

  2017年9月,孟甲向某银行贷款30万元,因未能按约定返还贷款,某银行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法院于2018年11月查封了孟甲名下房产,于2019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查封房产的登记人除了孟甲外,还有第三人孟乙(双方系父子关系)的名字。上述房屋于2019年8月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35万元。某银行发现,孟甲30万元款到期后,于2018年6月与孟乙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该房屋(总面积117.14平方米)中的58.57平方米赠与孟乙,并办理了房屋的变更手续。为此,某银行另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孟甲在明知拖欠某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儿子孟乙某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某银行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依债权人某银行有权申请撤销。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简要案情】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申请撤销。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3、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4、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本案中,孟甲在债务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并办理了房屋的变更手续,使银行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有违诚信原则,故依债权人某银行有权申请撤销。

  《民法典》有关规定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理念在民法的具体化,是在遵守交易道德基础上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的利平衡。作为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约束和基本考量。在新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正是立法机关对这些社会诉求的有效回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和完善,对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一是指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三是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努力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厉惩处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有违诚信、恶意违约等诉讼行为,全面推进诉讼诚信建设。

关键词: 盘点金融审判中有违诚信的“奇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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