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行业动态 > 详细内容

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

作者:杨焕    时间:2016/4/22    浏览:878次

        【案情介绍】

        本案第三人马某与丈夫林某有位于新野县人民路中段西侧房屋一幢,办理有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共有权人林某,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马某。丈夫林某于2008年7月11日病故。马某与丈夫林某婚生三个子女,长女林若男,长子林大南,次子林小南。长子林大南属四级智力残。
        2009年5月经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马某协商,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张某和赵某,同时付清了房款,第三人马某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后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马某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马某为二原告提供了相关手续。
        2010年9月16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按照房屋转移登记的程序及相关手续,给原告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50974,给原告赵某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150974-1。
        2012年4月16日本案第三人林小南给被告写出情况反映,认为张某购买其母马某人民路房屋存在纠纷,办理的房权证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要求撤销。
被告认为该宗房屋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新房撤字(2012)第01号《关于撤销新字第150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字第150974-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并于2012年5月27日送达给二原告。
        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房撤字(2012)第01号《关于撤销新字第150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字第150974-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为买房者办理房屋登记后又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纠纷。
        一、该撤销行为程序违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吊销证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按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作撤销决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该撤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使用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房屋登记必备要件及不予登记情形,不能作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法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当被撤销。

                                                                                                           来源:人民法院网

关键词: 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
万企互联 咸阳网站建设 万企微信 IDC主机测评 域名转发系统 IP地址查询 万企工具 超越彼岸BEYOND 六佰号MSDN系统 TOP图标库 六百号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