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xx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
作者:. 时间:2021/12/13 浏览:460次
赔偿请求人瓮xx因xx县xx镇街村村民xx死亡一案引发纠纷,xx县人民检察院在既没查明事实真相又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赔偿请求人,以所谓涉嫌“非法行医罪”错误逮捕,违法羁押18天,造成请求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特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
1、赔偿非法羁押18天的赔偿金3282.30元;
2、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3、赔偿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
4、请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公开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理由】
2012年xx月xx日上午11时许,请求人到息县xx镇街道居委会xx组xxx家中行医,对xxx输液治疗,安排妥当后即离开xxx家。xxx在输液期间发生呼吸急、出汗等症状,在紧急送到xx镇卫生院抢救后确定因突发脑溢血死亡。2013年xx月xx日,xxx的家人纠集几十人,手持花圈、鞭炮等到请求人家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请求人立即到xx镇派出所报警,xx县公安局不仅不对医闹人员予以立案追究处理。反而于2012年11月23日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请求人立案侦查,同日将请求人刑事拘留,羁押于息县看守所,后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5日,对请求人执行逮捕。因无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0日,xx县公安局对请求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对请求人解除取保候审。被错误羁押后,为洗清冤屈,请求人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但仍不能得以平反昭雪。2014年3月10日,请求人以xx县公安局错误拘留为由向xx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5月7日,xx县公安局以其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xx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请求人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xx市公安局申请复议,xx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7月9日以信公刑复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请求人多次找到xx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有关事宜,xx县人民检察院答复检察院必须收到xx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后方可进入赔偿程序。2014年7月22日,xx县公安局以xx公(治)撤案字【2014】00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并将该撤销案件决定书送给请求人及xx县人民检察院。现就请求人因无罪被错误逮捕导致人身及精神受到的巨大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请求xx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赔偿。
【理由如下】
一、逮捕属于错误逮捕。
《刑法》规定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缺一不可。xx县公安局在未做尸检及鉴定、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将请求人刑事拘留,而后在没有新证据时迫于对方的压力及有关部门的干预又将请求人提请逮捕,使请求人进一步受到伤害,xx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xx县公安局提请逮捕申请书后,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迫于多方压力而错误批准逮捕,更是错上加错。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公安机关才能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条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则第86条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不予逮捕。
二、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请求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已经xx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作出逮捕决定的xx县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请求人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1、失去自由的赔偿。《宪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请求人身为医德高尚的医生,为人正常行医,因为错误逮捕受冤被关押,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
2、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行医多年,为人去病消灾,深受邻里乡亲的赞誉。作为医生,名誉甚至比自由或生命还重要。因为被错误拘留及错误逮捕,导致没有人愿意和请求人交往,更没有患者再找请求人诊断治疗,经济上一落千丈、声誉一败涂地、挚爱的医疗事业几近毁于一旦。请求人的父母得知儿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消息后,几次昏厥过去;请求人的妻子,由于承受不了冤狱给家庭带来巨大灾难,寝食难安,导致严重营养不良,精神频临崩溃……因此给请求人带来的巨大创伤不知何时能得以抚平。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事情发生后,因公安局的错误拘留、检察院的错误逮捕,使得xxx的家人在请求人家中停尸,进行烧纸烧香、放鞭炮哀乐等闹丧活动达15天之久,房屋墙体和地坪被全部破坏,屋内墙壁被燃烧后的纸灰熏的污浊不堪……导致该房屋住又不能住、卖又不能卖,价值一百多万的新房闲置如同废房;再者,事发后在xx县公安局的施压、恐吓下,请求人的弟弟瓮xx迫于无耐和对请求人的担心,于12月6日被迫与对方达成无效的调解协议书,随后瓮xx把补偿款16.5万元全部交给xx派出所保管。上述两项损失请求人随后将对xx县公安局及有关人员依法提起诉讼。第三,为澄清事实真相,洗清不白之冤,我在xx县咨询很多律师欲寻求法律帮助,因种种原因xx县律师不愿接案,不得已我正好在网上请我的代理律师办理,为给我伸张正义,我的律师胸怀满腔热血、为维护法律尊严,不辞辛苦、不畏艰难,多次到息县调查了解情况,终于为我洗清冤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八)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我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冤案对赔偿请求人及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而所有的伤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第17条、第21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
关键词: 瓮xx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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