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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获赔偿后,仍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作者:秦伟 田露    时间:2016/5/3    浏览:881次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7日,彭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7月21日,彭某的法定继承人廖某等向A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A社保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放彭某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A社保处拒绝支付,廖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社保处向其发放彭某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被告A社保局认为《社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案不适用,因该条款规定是“可以”领取而不是“必须”领取。同时,根据A劳社发(1999)43号文规定,“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关待遇。”彭某的死亡已获得民事赔偿,社保处无需再支付。
        庭审中查明,彭某生前依法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廖某等人已获得肇事方和保险公司20多万赔付款。

        【争议焦点】

        非因工死亡已获责任方赔偿后,社保局是否还有义务支付权利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社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规定中的“可以”是一种权利。本案彭某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法定继承人廖某等人根据该条规定即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A社保处按照该规定有向权利人支付该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A社保处履行支付原告廖某等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A社保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劳社发(1999)43号文是针对“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请示”的答复,是针对应该由企业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驳回了A社保处的上诉。

        【案例评析】

        根据《社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一种法定权利,并不因为权利人已从第三方手中获得赔偿而消失。非因工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和行政给付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属于私权和公权范围,二者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除非权利人放弃,否则其有权获得这两种关系项下的款项。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本案讨论的不是工伤保险问题,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二者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应该是一致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劳动者或其亲属可分别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那么,对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的,权利人同样可以分别获得民事赔偿和社会保险待遇。故,权利人请求行政机关支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时,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从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支持了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消除实践中对赔偿金和抚恤金不可兼得的错误理解,正确理解《社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来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非因工死亡获赔偿后,仍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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