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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协议显失公平的变更权

作者:.    时间:2022/6/2    浏览:403次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某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日,原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城某分公司所有的浙B.Y8 X X X号客车在某某高速公路250km+3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及腰部受到严重伤害。事后,原告于2014年1月5曰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3617.5元,该案经本院及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医生建议下,不得已只得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628.2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了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人民币473617.5元外,还有以下后续治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3808.84元、护理费79.97元/天X 236天=188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X 236天=354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误工费85元、交通费3000元。费用总额合计人民币126742.61元。

  我院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继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扣除原生效判决书判决的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尚需人民币116742.61元,上述各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不成,致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后续治疗实际花费远超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时,原告能否再次向被告索赔超出部分的医疗费。

  【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城某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该调解协议虽有对原告林某某的第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约定,但该金额只是一个约数,并非特定的数,现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其后续治疗费远远超过人民币1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 遵循公平原则,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308.1元;

  二、被告雍某某、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60. 25元;

  三、被告宁波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某分公司对上述人民币15760..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民事诉讼中变更之诉的理解,变更之诉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就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其与被告等签订的后续治疗费的协 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等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经过法院的确认,且巳履行完毕。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等所达成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协议显失公平,判决被告等承担超出协议部分的医疗费是正确的。

  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之间协商解决双方的民事争议,法律是予以支持的,但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一方或双方所进行的民事活动违背了上述最基本的原则,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林某某与被告等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界时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只是进行了一个估计,该金额只是一个约数,而非确定的数,并且原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后续治疗中确实客观发生了超出该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用,现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超出协议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逃避本应负担的赔偿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列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然,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法属子可变更及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法有据。

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协议显失公平的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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