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外实践活动受伤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责任
作者:卫丹 时间:2022/9/1 浏览:330次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某中学学生,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某中学组织该校400余名学生赴被告某公司运营的实践园开展实践活动,期间原告在参加索道桥拓展活动项目时摔伤。后原告先后赴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8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2、原告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 500元、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采购费1912元、康复治疗费101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67 0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件的发生并非在校园内,而是在第二被告提供的场地内,并非原告教育设施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学生受伤,所以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2、进入实践园后,学生就交给了实践园的工作人员管理,所以学校不应承担管理责任;3、活动是经过教委审批的,在国家教育大纲内,活动安排符合国家规定,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具有不宜参加剧烈活动的特殊体质,应当于活动之前告知某中学及某公司,并应当在活动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此次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某中学在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活动组织不完善,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3、某公司于本次活动中每队均安排了一名辅导教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我方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中学作为组织校外实践活动的教育机构,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办学生校外实践活动的管理方,二被告均应当制定并采取妥善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二被告在活动过程中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具有过错。二被告均称原告未告知其之前骨折的情况,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之前发生过骨折属于不适宜参加本次实践活动的情形,且被告某中学亦认可原告在学校可以正常参加体育活动。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由本院确定为分别承担5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 1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某公司除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1 788.36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 389.67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学校对于其所组织的校外实践活动中学生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中对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论何种归责原则,均有在上述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定。有观点据此认为校外实践活动并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故学校对于校外实践活动中学生发生的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而应由具体承接活动的第三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管理的关系,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信赖将学生委托给学校进行教育管理,学校在教授知识的同时,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职责。在认定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既不应从时间上作出上学到放学的限定,也不应从地域上做学校校舍和场馆设施的限定,而应考虑是否处于教育机构实际管理之下。如果机械地从时间上作出限定,举例而言,如放学后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带领学生过马路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意味着无法对教育机构追究责任?如果机械地从空间上作出限定,举例而言,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赴他处参加体育比赛时发生人身损害,是否意味着无法对教育机构追究责任?所以,关键还在于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教育机构实际管理之下,教育机构是否充分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有上述限定,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注的重点在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相应职责。
针对校外实践活动中学校是否具有管理职责的问题,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回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于教育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相关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食品药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是否让学生参加了不适宜的活动,是否及时制止了学生的危险活动,学生受伤后是否及时救护,是否及时告知监护人相关信息,工作人员履职行为是否失当等等。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参加被告某中学组织的校外实践活动,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实践活动场地受伤,被告某中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应考虑某中学在事故的预防、发生及事后处置等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某中学辩称学生进入被告某公司活动场所后即由某公司负责安全工作,但根据其提交的《活动申请表》等证据,该项活动系被告某中学向区教委备案的校外实践活动,属于教学活动内容,故其应尽教育、管理职责。参与此次活动学生人数为四百余名,且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某中学作为组织校外实践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并采取妥善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确保活动场地设施的安全性,有序进行活动项目引导,安排合适数量的工作人员巡视、管理等,以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综合各方陈述、活动照片、现场情况等可见,原告参加的活动项目参与人数较多,但现场仅有一两名工作人员和老师,且原告摔倒受伤的地面位置系砖块,反映出被告某中学在活动过程中安全管理方面均存在疏漏,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中学虽称原告未告知其之前骨折的情况,认为原告方具有过错,但在案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悉原告的情况,且其认可原告在学校可以正常参加体育活动,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不适宜参加本次实践活动;如其认为原告的该种情况导致原告不宜参加本次实践活动,亦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允许原告参加本次实践活动,故不能因原告的特殊体质和疾病减轻某中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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