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无法查清用工单位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雷小云 时间:2022/9/3 浏览:388次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村口,被告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行撞上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原告于某坐于后排),两车相撞,造成温某及原告于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后原告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前锦公司(用人单位)、怡通公司(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92 188元。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与案外人温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因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考虑到当事人及温立华均主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在二人中平均分配,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负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的相关单位负担。
关于被告赵某是否是履行公司职务的情况:鉴于事故发生期间属于周三的上午11时20分,而被告赵某的工作性质是商贸公司的业务员,现被告前锦公司及怡通鹤翔公司均未提出证据证实事发期间被告赵某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应推定被告赵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原告受伤,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发期间被告赵某的工作情况:被告前锦公司及怡通鹤翔公司均称2015年12月被告赵某才被派遣至怡通鹤翔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现被告前锦公司称2015年11月份并未给被告赵某安排工作,但其仍为被告赵某发放了工资,作为被告赵某的用人单位,本院多次向被告前锦公司释明了相关法律后果,但其依旧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事发期间被告赵某的用工单位情况,故应由被告前锦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前锦公司(用人单位)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后,前锦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该由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承担被告赵某的侵权责任。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怡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发期间的劳务派遣单位无法查明,应该由与被告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即前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同意
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劳务派遣时间不清,导致事发期间的责任单位不明确。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本案中,交通事故事发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如果以被告前锦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前锦公司与被告怡通公司的《协议书》为依据,事发期间可以认定为劳务派遣期间。但是,根据被告前锦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中的合同启动任务时间、工资启动时间、公积金转换时间以及被告怡通公司给被告前锦公司打一笔用人费用的时间来综合认定,2015年12月才是劳务派遣的实际开始履行时间。因此,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导致无法查明劳务派遣时间,致使事发期间的责任单位不明确。
(二)在劳务派遣时间无法查明的责任分析
通常根据合同即可认定劳务派遣时间,但当合同无明确的派遣时间或者合同约定的派遣时间与“法院审理查明”的派遣时间存在冲突时,应从导致劳务派遣时间无法查明的原因来确定时间:
1.合同约定时间与实际劳务派遣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劳务派遣时间来认定,就本案中,如实际劳务派遣时间为2015年12月,那么发生于2015年11月的交通事故所致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给付用人费用的起始时间,导致合同约定时间与给付用人费用时间不一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在劳务派遣时间无法查明时,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用工单位信息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因约定与实际不符,还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恶意串通导致的劳务派遣时间无法查明,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等均转移至用人单位,如其仍拒绝提供用工单位信息的,为了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应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LATEST NEWS
锐迈动态
- 存在继承人翻建行为时 如何判断宅..2024-12-22
- 利用负面舆情索要宣传费行为的定性2024-12-22
- 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可否在一定期限内..2024-12-22
- 存在继承人翻建行为时 如何判断宅..2024-12-22
- 游戏代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24-12-22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