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全损赔偿后能否继续主张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损失
作者:王宝荣 时间:2022/9/7 浏览:363次
【基本案情】
高某驾驶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就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所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高某驾驶车辆达到全损程度,故阳光保险公司(甲方)、杨某(乙方)与高某(丙方)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事故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39 900元,残值金额为84 000元。二、经甲丙双方协商扣除车辆残值金额,由甲方核实定损赔偿丙方车辆损失金额139 000元;甲方一次性赔付丙方损失为55 000元。三、此方案为一次性定损协议,不予追加。四、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将事故车辆过户到拍卖公司买受人名下,并提供一切该车过户所需材料(必须但不限于车辆购置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发票等),过户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清点该车所有残值,并提供相关出厂手续。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高某共收到阳光保险公司及拍卖公司支付的139000元。现高某以其购买该车辆时交纳车辆购置税9750元,保险费6663.86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关于保险费用的赔偿。高某可根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申请退保的方式弥补损失。
2、能否继续要求车辆购置税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某驾驶的车辆与高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理应赔偿高某的合理损失。由于高某并没有维修涉案车辆,而是选择将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且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及赔偿方式经高某、杨某、阳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三方依据该协议书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高某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车辆赔偿款。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其独立于市场交易之外,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已获得赔偿,其再主张由杨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缺乏法律依据,故高某主张杨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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