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土地边界不明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主体
作者:石菲 刘芳 时间:2022/9/19 浏览:368次
——甲某诉乙某、A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甲某与乙某系A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乙某地居西,甲某地居东。乙某种植了甲某所承包的部分耕地。2016年5月,A村村委会重新丈量土地,确认了新的土地界限,将乙某侵占的土地划归甲某。2016年9月28日,乙某将划归甲某的耕地上的约400棵玉米进行了收割,其行为侵犯了甲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甲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侵占的宽1米土地;乙某赔偿玉米损失费128元。
被告乙某辩称:乙某一直在其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范围内进行耕种。2016年,A村村委会重新丈量土地时,未通知乙某到场,乙某对A村村委会丈量土地的事情不予认可,且A村村委会重新量地没有法律依据。乙某与A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四至清晰,面积确定,不存在占用甲某承包地的事实。A村重新丈量的结果出现乙某的土地面积增加,是因为乙某将合同范围内的4米宽荒地开垦了2米。因此,乙某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A村经合社辩称,因为修田间道路,诉争地块的部分村民反映承包地比合同中土地数量减少,A村组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两委成员,按A村地亩账中记载的村民土地数量,对涉案土地按从东到西的顺序重新进行了丈量,并做了标记。丈量的结果是乙某耕种了隔壁家耕地南边1.1米宽的土地,重新丈量后,诉争地块村民的承包地与村里备案的地亩账相符。诉争土地范围内不存在4米宽荒地的现象,此次丈量时亦减去2米宽的荒地。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某与乙某均持有各自与A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记载了土地的名称、亩数,四至。审理中,A村经合社认可由于修田间道路,诉争地块的部分村民反映承包地比合同中土地数量减少,A村组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两委成员,按A村地亩账中记载的村民土地数量,对涉案土地按从东到西的顺序重新进行了丈量,并做了相应标记,但乙某不认可重新丈量的土地边界。经延庆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甲某、乙某对各自家庭承包土地的边界各持己见,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无法确认,故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法官裁定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不明情况下,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主体是法院还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案中,原告以其土体承包经营权受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从起诉的形式上看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但是由于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案审查的首要问题就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据以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亩账等。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乙某所提供的据以证明已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均为同一时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A村经合社则表示由于修田间道路,诉争地块的部分村民反映承包地比合同中土地数量减少,A村组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两委成员,按A村地亩账中记载的村民土地数量,对涉案土地按从东到西的顺序重新进行了丈量,并做了相应标记,但被告乙某不认可A村经合社的重新划地行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法院判断被告乙某是否侵权的关键则在于确认双方毗邻土地的边界。
关于涉案土地的边界问题,A村经合社是否有权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丈量和划界,该划界的证明力是否高于土地承包合同是本案审理的一个关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基于该规定,A村经合社重新丈量和划界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存疑的,而且划界时被告乙某亦没有在场,其程序是否合法亦存疑,因此,西二道经合社对土地重新丈量所确定的原告和被告乙某土地边界不宜作为判断原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不明且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双方亦不能统一土地边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不宜由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乙某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因法院无法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待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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