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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时应否赔偿期间的营运损失

作者:刘芳 石菲    时间:2022/9/24    浏览:378次

——杨某诉时某、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维修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杨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并于2016年5与A公司(甲方)、B公司(甲方)、C公司(甲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每月给付杨某运输费6000元,杨某每月10车次,超出车次另行增加费用。双方约定加油费、停车费、高速费由甲方负担,如出现违章罚款及车辆修理费由杨某自行负担。签订合同的期限均是2016年10月前。2016年8月,杨某驾驶运载地砖的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区某路口处,遇田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上述路段,两车与被告时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经北京延庆分局认定,被告时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及田某无责任。2016年8月,时某所在的某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报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X轻型货车,损失部位:前部,三者物损需赔付 名称:瓷砖”。后经被告客运公司与杨某对事故车辆所载物品瓷砖进行清点,确认了被损坏瓷砖的价格为2280元。后X轻型货车被拖运至汽修站进行修理。2016年11月,杨某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6年9月杨某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修理费7710元、拖车费1000元、瓷砖损失2280元、营运损失69 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 590元。

  被告时某不同意赔偿杨某的营运损失。被告客运公司则认为杨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因系其自行委托且车辆送修时间较晚,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此外,对于车辆维修,杨某有权自行维修后再向被告客运公司要求赔偿,其无限制的等待保险定损再修车,属于自行扩大了营运损失的范围,故客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客运公司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保险赔偿问题,应当先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后,保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客运公司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并没有约束原告杨某的修车地点,也没有要求修理厂必须先定损再修车。此外,营运损失也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因此,关于营运损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杨某任意扩大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汽修站则认为其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然后由其进行修复。否则无法确定是应当维修还是换件。因原告杨某的车辆一直没有定损,所以一直没有修理。就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客运公司与汽修站也各持己见。客运公司认为原告杨某的事故车辆只需要三至五天的时间即可修复,汽修站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需要半个月左右。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损失,但始终未出具定损意见。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赔偿其修理费、拖车费、瓷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时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时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客运公司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理费、施救费、车上财产损失,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营运损失,首先,杨某与被告汽修站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其因修理时间过长所导致的不合理的停运损失不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所导致的,而是基于修理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其对被告汽修站的起诉;其次,杨某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因不能使用造成的营运损失确属实际发生,且依据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造成原告的营运车辆长期处于停运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其不定损产生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对于保险公司合理定损期限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修理车辆的合理期限有争议,依照原告杨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予认定为30日。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文书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因修理厂迟延修理所导致的营运损失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是保险公司应否对迟延定损期间的营运损失给予赔偿。

  一、关于因修理厂迟延修理所导致的营运损失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并解决,因为修理厂之所以迟延修理,是为了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以便根据定损结果修车,从减轻原告诉累以及修理厂迟延修车与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息息相关的角度,一并处理更利于事实的查明和原告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修理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从民商事审判分工的角度,修理合同纠纷属于商事审判的案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审判的案由,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就其车辆因迟延修理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以修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另行起诉修理厂。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此意义上,修理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范围,旨在处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不是源于原告的选择,而是源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从诉的角度而言,不能在一个诉中同时处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延伸至本案,原告因修理厂迟延修理所导致的营运损失应当另行诉讼处理。

  二、保险公司应否对迟延定损期间的营运损失给予赔偿。该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合议庭在该问题的认识上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车辆进行修理,无论是否定损,当事人都有权对车辆进行维修,定损并非是当事人修理车辆的必要前置程序。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约束原告杨某的修车地点,也没有要求修理厂必须先定损再修车,此外,营运损失也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因此,关于迟延定损所导致的营运损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营运损失的扩大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该条款可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有时间限制的。而且基于保险公司按定损赔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行业规则,如果当事人未经定损而自行修理车辆,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以未经定损为由拒绝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付的事件发生,从而使被保险人的理赔陷入困境。当事人选择待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出具后再修车,是对保险公司行业规则的合理信赖,也是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合理期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迟延定损所导致当事人产生的损失。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其次,营运损失不赔的保险约定所适用的范围是因侵权人侵权所导致的营运损失而非因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所导致的营运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存在迟延定损的过错行为,应当对其不定损产生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时应否赔偿期间的营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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