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登记人
作者:张博 时间:2022/10/4 浏览:343次
——天嘉利成公司诉王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相关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因故向王某借款20万,逾期未还。后王某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偿还王某拖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陈某名下牌号为京QN2C11奔驰牌小汽车。原告天嘉利成公司以王某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车的车牌号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实际为天嘉利成公司出资购买。陈某曾因急需用钱,将其所有的车牌为京QZ6279长安悦翔牌小汽车连车带牌共计8万元出售给天嘉利成公司,其中车牌的永久使用权为人民币3.2万元,双方签订车牌永久使用协议。后天嘉利成公司将从陈某处收购的汽车卖出,通过两次二手车交易将京QZ6279指标置换成京QN2C11,并最终将公司另外购买的奔驰牌小汽车登记在京QN2C11车牌下。现天嘉利成公司以自己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天嘉利成公司对车牌号为京QN2C11奔驰车小汽车拥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措施,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车牌号是不允许买卖的,车辆属于陈某所有,法院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正确。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在天嘉利成公司对其诉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车辆应为其登记的所有权人所有。天嘉利成公司主张其与陈某签订北京市购车指标权限永久转让合同,获得购车指标,涉诉车辆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并登记在京QN2C11车牌下。机动车号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许可的标志,与特定车辆相联系。天嘉利成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纪公司,其应该知晓相关的政策规定,其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他人的购车指标于法无据。故天嘉利成公司提出对车牌号为京QN2C11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一般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判断标准是,案外人是否拥有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消费者优先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旨在于:案外人是否具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其他阻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优先权利。
2.购车指标转让合同扰乱、破坏了车辆调控政策和购车机会的均等性应归于无效。购车指标转让行为一般发生在取得指标的6个月内完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合同双方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一种认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在指标6个月有效期内,不得转让买卖,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购车指标转让协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是国家及社会存在所需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社会公序主要是指日常生活秩序,这些秩序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功能是保证社会的相对平衡和稳定。转让购车指标的合同的存在将会危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秩序,亦会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自2011年起,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分配通过摇号的方式进行,这是为了充分保证北京市公民公平、平等地获得机动车上路的资格。购车指标持有人转让指标,侵犯了其他摇号公民获得指标的公平性。尽管指标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其扰乱了调控机动车数量的政策,破坏了获得购车指标机会的均等性。故其应以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归于无效。
3.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车辆的登记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要遵循动产转让的一般规则,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的交付,而非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对于机动车等以登记方式管理的动产所有权的确定,核心在于判断机动车登记的性质。机动车应当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不主张所有权,案外人能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归登记车辆所有人,而要证明案外人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严格审查车辆实际占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且车辆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以防止车辆名义所有人以此方式逃避执行。
结合本案来看,天嘉利成公司未举证证明购车款包括本案争议车辆的购车款。综上,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嘉利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故天嘉利成公司提出对车牌号为京QN2C11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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