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债务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作者:张源 时间:2022/11/2 浏览:338次
【简要案情】
2015年2月16日凌晨,翟某存放在某小区23号楼楼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2015年2月15日夜21时、24时许、2015年2月16日早4时、6时许,物业公司进行了夜间巡逻,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地点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嫌疑人在18号楼三单元北侧向东的监控画面中出现,并将停放在23号楼1单元门口西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小区内未设有专人看守的存车场地,物业公司亦不收取存车费。2015年2月16日,翟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截至 2015年7月8日,派出所尚未找回丢失车辆。翟某以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门岗值班等,其虽提供了夜间巡逻、拍摄监控录像等安全防范服务,但考虑到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发生在凌晨2时许,而物业公司与业主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尚包括门岗值班,故物业公司在应当提供门岗值班服务的情况下未防止盗窃事件发生,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当在未充分完成安全防范义务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翟某在自家具备较安全存放条件的情况下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单元楼外,其对自己的个人物品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物业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400元。对翟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下,翟某未将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其自家室内,是否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对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立案时,翟某选择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后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翟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翟某对此事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物业公司的责任。
如翟某坚持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根据翟某的过错减轻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亦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中是否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过错相抵作为解决赔偿数额的一种规则,亦应适用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也承认在违约责任中可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不承认过错相抵规则,合同法在制定时否定过错相抵规则的立法意图明确,但规定了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
对此,虽然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有观点从区分手段债务与结果债务的角度指出,手段债务以过错为要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赞同该意见,理由为:该意见能维持违约方与受害方利益的平衡,解决了合同法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不能解决的问题。例如:某旅客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要求下车,因车未到站,司机减速,但未停车;该旅客自行拉开车门跳车受伤。此案中,承运人有过错,表现为:行车途中,车门不应被随意打开,且售票员亦应进行管理,但旅客自行跳车亦有过错,故应减轻承运人责任。此案中,难以适用减损规则及可预见规则。
具体到这一案中,如翟某坚持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也可认定翟某在有条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其家中的情况下,仍将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单元楼外,对电动自行车被盗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物业公司的责任。
第三,类似物业服务合同等手段债务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根源在于,评价此类债务是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关键在于服务的过程,而非结果。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债务不履行。与此类似的还有医疗服务合同等其他合同类型。
那么,如何判断一项合同义务属于手段债务还是结果债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5条给出了如下考虑因素:(a)合同中表述该义务的方式; (b)合同价格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c)取得预期结果通常所涉及的风险程度;(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据此,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可能属手段债务的合同类型还包括法律服务合同、教育培训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对于其他合同的性质,还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手段债务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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