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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人占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道路,修路人请求保护的,应适用添附制度的相关规定

作者:张治国    时间:2022/11/8    浏览:327次

    【基本案情】

  1995年3月,甲地产公司为建设某小区,在当时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协调下占用宋庄镇某村集体土地44亩,为该小区修建了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以下称诉争公路),甲地产公司支付某村委会占地费440 000元,青苗、机井、树木等地上物补偿费60 276元,合计500 276元。后甲地产公司将修路工程以总价款400万元发包给北京市公路局通县分局(现为北京市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施工,1995年6月道路完工。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高档别墅,该小区未能建设,诉争公路未作任何处理。

  1998年8月19日,本案原告公司与甲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称诉争协议书),约定:甲地产公司欠原告485万元,甲地产公司拥有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及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周边所有附着物的所有权;甲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公路所有权转至原告名下所有,用以抵顶所欠的485万元的债务。

  2003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乙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乙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与北京通州区土地资源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乙地产公司征用某村委会集体土地约1000亩,使用期限为70年。征地补偿费为建设用地每亩10万元,代征地每亩5万元,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合计500万元。被告乙地产公司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乙地产公司所征用土地范围内包括本案诉争公路。

  2012年2月,原告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地产公司和某村委会支付占用诉争道路的补偿款650万元。庭审中被告某村委会表示因为诉争公路不是村委会所建,故在征地协议中没有提出路的补偿事宜,乙地产公司没有支付诉争公路的补偿费。乙地产公司称征地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已全部包括地上物补偿。原告公司称诉讼请求的补偿包括道路两侧的树木,某村委会称诉争公路两侧的树木系村委会于2003年签完合同后所栽种。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村委会收取了甲地产公司的占地费和青苗费50万元,在甲地产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关于44亩地的占地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将该44亩地转让给被告乙地产公司,又获得一次占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村委会应当将收取甲地产公司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50万元退还给被告公司。诉争公路在被告乙地产公司征地范围内,乙地产公司占用土地1300多亩只补偿某村委会500万元,村委会也表示诉争公路不是村委会所建,不在补偿范围内。乙地产公司所建小区很好的利用了诉争公路,作为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条公路的费用,故乙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公路补偿款,但诉争公路已使用多年,故酌定被告乙地产公司承担90%的修路费,计三百六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公司与甲地产公司以诉争公路所有权抵偿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难以进一步认定。就甲地产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诉争公路的所有权而言,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公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甲地产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合法所有权,进而对于诉争协议书中转让诉争公路所有权的合法性无法认定。鉴于诉争公路系甲地产公司占用某村集体土地修建,甲地产公司与某村委会如对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鉴于诉争协议书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原告公司依据诉争协议书主张享有诉争公路的合法所有权,亦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由被告乙地产公司和某村委会作为受益方支付原告公司公路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 ,并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案件评析】

  本案中,抛开二审法院裁驳的理由即原告的适格性不提,本案的另一个实体性的法律问题是该公路的建造者是否对公路享有物权以及是否有权要求土地出租人被告村委会及公路占用人被告乙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乙公司作为占用公路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条公路的费用,故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公路补偿款。村委会就同一块土地进行了重复转让,收取了两份占地费和青苗费,故应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占地费和青苗费。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公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甲地产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合法所有权。鉴于诉争公路系甲地产公司占用某村集体土地修建,甲地产公司与某村委会如对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笔者归纳两审法院观点之争,一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认定受益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公路建设未获得相关行政手续,故不足以证实修建人对于该路具有合法所有权。二者争论的关键点在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二审法院则从物权的角度在探究原告是否对于该道路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能确定原告对该公路享有物权,则请求权基础为物上请求权,如果不享有物权,进而可能还需探讨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使用,是否需要以该受损人是否获得该损失的物质载体的合法所有权为前提。

  两种观点对比之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思路更加全面,法律逻辑更为严谨。首先,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因此应先确定是否存在物权。确定物权之前应先确定物的属性,根据该道路的特性可以确定其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的道路为私人修建,为取得相关行政手续,也没能进行登记进而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该道路的修建人对该道路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当然也不适用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需要指明的一点是,该修建人对该道路不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直接原因是未取得行政审批,属于未被公法认可,但公法上的违反包括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两种情形。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说到:“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设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笔者认为,修路之时相关行政审批未能向先行规定这样的完善,因此结合当时的特定环境不能就此认定该道路属于实质违建,故该道路在被拆除前,都有因被行政认可而转变为合法设施的可能性,因此在私法上也应当按照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对建筑物建造人及相关占有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占有人可以对该物进行使用及取得收益。

  对于该道路权益的保护问题,可能涉及两类法律规定。

  1、继续从物权的角度去探讨,修建道路可以看做是对地面的硬化,属于对该土地的添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该土地的产权人为村集体,故该道路应拆除或折价归村集体所有。具体如何处理仍应先参考村委会与修路人当初的约定。基于此种法律关系的探讨,本案中的道路处分权应归村委会所有,而村委会与修路人关于道路的补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与被告乙公司无关。

  2、适用不当得利之债。首先需要探讨不当得利是否保护不合法的权益。在这一点上,应受立法目的限制。基于中国没有民法典,更没有民法总则,笔者只能将民法通则作为民法总则的替代品予以参考。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在该道路的物权合法性未确定前,笔者认为法律仅就最低限度的占有事实予以保护,修路人不能依据占有规定以外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此外,考量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应舍弃早先的“公平说”,因为法律上处理利得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他人是否有所失,而在于他人的损失是否公允。同时为了排除法官利用公平说,过度使用自由裁量,笔者赞同严格按照法律现行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适用。结合本案,乙公司因为取得该道路权属而节省修路成本是不争的事实,故属于受益。但该受益是基于对道路所依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可谓合法。此道路在乙公司使用之前,实际并无使用价值可言,故不能称之为原告受损。若硬要称之为损失,恐怕有失公允。正如有观点认为,该道路本是甲公司用于建设小区而修建的,属于一种投资,因为小区未建成,故投资失败,没有回报,属于投资风险。该风险不应最终由土地的继任使用人来承担。

  最后,需说明的一点是,不当得利的功能应是法律在制度上对于法律规定所产生漏洞的二次修正和填补,故在添附制度可以合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优先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否则,缺乏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人占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道路,修路人请求保护的,应适用添附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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