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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的,无论是否有带领抓捕行为,均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王欢欢    时间:2022/12/14    浏览:336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灰色宝来汽车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时,明知民警执行公务,仍拒绝民警工作,并在乘车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驾驶车辆冲撞民警所驾驶的警车,造成车辆损失达9300元。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通州分局禁毒中队投案。公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将郝某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并表示其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藏匿地点并协助民警抓获了任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任某,并且任某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系立功。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车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后被告人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郝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控方认为,根据通州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时,交待其曾于2012年12月19日在任某的居住地吸食毒品,据此侦查员认为任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故让郝某某交代任某的藏匿地点,郝某某交代任某藏匿于通州区梨园镇格林豪泰酒店内,后侦查员据此线索于2012年12月21日将藏匿于通州区梨园镇格林豪泰酒店内的任某抓获。根据此份工作说明,控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系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依法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辩称,其系带领民警到通州区梨园镇格林豪泰酒店内抓捕任某,当时其在车内告知民警从后门进入酒店,后民警抓获任某。

  一审法院经向通州区公安分局禁毒中队民警核实,民警另出具一份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随民警前往通州区梨园镇格林豪泰酒店内将任某抓获。

  笔者认为,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郝某某是否跟随民警前往酒店抓捕任某,根据检方提供的第一份工作说明,已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具有法定立功情节,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已认定事实上来看: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人郝某某交代其曾在任某居住地吸食毒品,并交代任某藏匿地点为通州区梨园镇格林豪泰酒店,后任某在该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并被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处刑罚。

  其次,从有关认定立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了细化,根据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情形,2010年最高院再次予以了细化,即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部分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同时《意见》第五部分第二款还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基本精神有两点:其一,是否存在足以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某种行为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需要考虑如果没有该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犯罪嫌疑人。以此为出发点,没有带领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借助于通讯工具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联系,单纯提供线索的,也可能成立立功。其二,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要考察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是否超越了坦白的范围和要求,或者做得比坦白更多。如果关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某种事实,即便不交代,也不影响坦白成立,但司法机关根据这一交代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的这一交代就可能成立立功。

  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任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同案犯系田某某(另案处理),而不是任某。因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五部分第二款的排除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任某应属于“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藏匿地点,故根据《意见》第五部分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构成立功。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

关键词: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的,无论是否有带领抓捕行为,均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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