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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变更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作者:杜鹏    时间:2023/1/7    浏览:301次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村民。2009年经法院判决,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承包地七点八亩,由被告高某承包五点八亩,由原告苏某承包二亩。后原告苏某的户口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迁出。201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高某签订《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被告高某委托村委会将位于东上地南的7.8亩承包地进行流转,流转方式为出租,流转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500元,并按照每五年百分之五的幅度递增。委托书签订后,村委会按照7.8亩、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支付了2013年度的补偿费共计11700元。现原告苏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支付二亩承包地的流转补偿款三千元,被告高某则以原告苏某的户口已从本村迁出为由,拒绝返还该款项。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院生效判决载明原告苏某享有7.8亩承包地中2亩承包地的承包权,村委会将该2亩承包地流转后支付的相应补偿费应属原告苏某所有,现该款项已由被告高某占有,原告苏某要求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苏某的户口已从本村迁出,已不是本村村民,故而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对2亩承包地的承包权系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尽管后来原告苏某的户籍迁出,但并不影响原告苏某对承包地的行使承包权,故被告高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某二〇一三年度承包地流转补偿费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女方在离婚后,将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继续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户籍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后,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丧失。理由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是村集体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用于生产、生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即只有是本村村民才能够有资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户籍迁出,也就不再是本村村民,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主体资格,其之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户籍迁出,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解读,第一,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同等保护。第二,判断是否收回承包地的标准之一为是否仍在该地居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情况下可以收回承包地:离婚后,不再原居住地居住,且新的居住地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才可以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户籍的变动并不构成收回承包地的条件,户籍变动也不是判断是否收回承包地的因素。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户籍变更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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