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掌握的单起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又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郭玉洁 时间:2023/1/17 浏览:326次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店门U型锁打开进入店内的方式,先后到通州区翠屏北里底商7号万芳卿美容美发店盗窃人民币200余元、螺丝刀1把,通州区新华联南区1号楼底商新疆塔里木餐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通州区新华联南区四美理发店盗窃未果,通州区通朝大街新华联小区4号楼底商安和美甲店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及苹果ipad收据1张。
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房山区拱辰街道珍爱婚纱摄影店,采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U型锁打开进入该店,盗窃该店人民币8500余元、3G充值卡63张(每张面值500元,购入价格每张15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到房山区拱辰街道西潞北大街361°专卖店,采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U型锁打开进入该店,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南关茶城A-10号赛源茗品茶庄门前,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U型锁打开,撬该茶庄玻璃门地锁未果。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到通州区西上园底商227号匠艺无间理发店,采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U型锁打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时被通州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之前的盗窃行为。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冻结、扣押,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实施盗窃,流窜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郑某某亦表示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郑某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前七次盗窃行为,而从最后一起盗窃行为单独来看并不构成盗窃犯罪,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目前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因为被抓获时的行为既不是入室或扒窃,又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起刑金额,单独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待其他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其被抓获时的行为与其他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同种性质,且盗窃犯罪属于数额犯,不能单纯把最后一次的行为割裂来看,应当与前几次盗窃行为整体评价,仅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对准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断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判断是否构成准自首的主要考量标准即如实供述的行为与之前被掌握的行为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而影响判断的关键点就是对“罪行”的理解。如果将“罪行”单纯而宽泛的理解为一种带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不苛求其本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例如本案中的情况,就很难认定为准自首;如果将“罪行”从“个罪”的角度理解,要求其符合特定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附有具体法定刑规范,则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准自首。
笔者认为应当从“个罪”的角度对“罪行”加以界定。“所谓罪行,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并且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者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 。
其次,从我国刑法设立准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是对自首认定范围的拓展,是实现惩处与宽大相结合的途径,更是对分化犯罪势力、鼓励罪犯改过自新、节约国家刑事侦查、审判资源的重要方式。从这个角度出发,对准自首的认定应当从罪犯的认识、司法机关资源节约和宽严相济三个层面来考虑。
最后,从法理上的公平正义理念来看,倘若本案中郑某某没有主动供述前面的盗窃行为,则最多受到的是行政处罚,郑某某的主动交待是决定其构成刑事犯罪的关键因素。假设另一名罪犯A的盗窃行为与郑某某相当,且均被公安机关侦查后掌握证据,A在被抓捕前主动投案的,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自首。郑某某与A相比,认罪、悔罪时间点靠前,且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主观恶性上郑某某比A要小,对A认定自首而不对郑某某认定自首显然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单起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被告人又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准自首。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公安机关掌握的单起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又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LATEST NEWS
锐迈动态
- 存在继承人翻建行为时 如何判断宅..2024-12-22
- 利用负面舆情索要宣传费行为的定性2024-12-22
- 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可否在一定期限内..2024-12-22
- 存在继承人翻建行为时 如何判断宅..2024-12-22
- 游戏代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24-12-22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