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代签借条效力的认定
作者:梁联林 许多清 时间:2023/1/19 浏览:324次
【基本案情】
原告李甲、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系原告李甲、原告朱某之女。被告李乙、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朱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某李乙借李甲朱某人民币壹万元(10 000元),借款人:李乙张某,2010年3月6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乙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其称10 000元现金系原告朱某2010年3月6日当天向其和被告张某当面交付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张某”字样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张某知道借款事实,亦知道其向原告李甲、朱某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条不认可,其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出具借条的事情其并不知晓,借条中“借款人”处“张某”字样的签名亦不是其所签。原告李甲、朱某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 000元,交易日期为2010年3月6日,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6日在银行取款10 000元并向被告李乙、张某交付。被告李乙认可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被告李乙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李某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未予确认。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乙和张某通过诉讼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2月,根据原告朱某、李甲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凭证,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在被告李乙和张某离婚之前。该笔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乙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诉争的10 000元债务,与被告李乙同时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李乙、被告张某已经离婚且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诉争的10 000元借款由被告李乙、张某各偿还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提及的10000元借款系子虚乌有,证据系伪造,且伪造时张某本人并不在场更不知情;2、借条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属,且无手印,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某与李乙原系夫妻关系,李乙向李甲、朱某借款时,处于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对于李甲、朱某、李乙所述的借款用途是为张某父母家盖房,张某承认有盖房一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乙就此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张某应当与李乙同时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李乙、张某已经离婚且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10 000元借款由李乙、张某各偿还5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乙代替张某签订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夫妻之间代签借条的效力关键在于明确两个区分:
一是区分有效债务和无效债务。债权债务合同有效与否是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众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除另有规定或约定,一般认为,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另外,针对民间借贷合同还存在两种无效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起重视: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主要表现在出借一方或者借款方当事人变相经营金融业务,从而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主要情形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如因偿还赌债、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签订的借贷合同,因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接待,即使采用“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经营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除另有约定外,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取决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若该债务发生在婚前、离婚后或者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若该债务并未为双方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务一般也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欠的债务等;第三,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夫妻双方是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例外约定,且债权人是否知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张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为张某父母盖房子并非为满足李乙个人使用、挥霍,且双方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另行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张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授权李乙签字,但由于婚姻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除非张某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张某应当与李乙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夫妻之间代签借条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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