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行业动态 > 详细内容

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如何处理

作者:徐寒军    时间:2023/2/12    浏览:291次

    【基本案情】

  北京市甲公司注册地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股东为陆某和庞某,法定代表人陆某。乙公司为独资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均为庞某妻子,注册地在通州区宋庄镇。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刘某油漆款27万元。执行调查表明,甲公司不在注册地马驹桥营业,刘某将油漆送到顺义的生产厂区,结算地是位于宋庄的乙公司,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甲公司。经与陆某联系,他称自己已经离开甲公司,公司现在由庞某掌管。法院从宋庄的乙公司和顺义的甲公司办公场所见到的通讯录一样,总经理都是庞某。执行法官从顺义厂区查到一份发给甲公司的传真,传真内容是甲公司的家具有问题,要求尽快解决。但是现场工作人员拒不承认自己是甲公司的,也不承认自己是乙公司的,拿出一份复印的另一家家具厂的印业执照。

     法院面对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内无钱,注册地址又找不到被执行人,而同一班人马掌控的乙公司却红红火火。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执行部门如何分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首先,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

  其次,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执行法院似乎应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另行对乙公司提起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76条至第83条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作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从法理上来分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成立伊始便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只要未否认其法人资格,自不应当由其它主体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直接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另外,由于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可以立案尚不确定,即使可以立案,申请执行人必须重新走一遍从审判到执行的程序,既给申请执行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执行效率的原则。

  第四,将目前的财产视为甲公司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为最佳执行方式

  被执行人甲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申请执行人送货的地址是顺义厂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目前在乙公司工作的员工,而且乙公司曾经以其自己的支票支付过甲公司的部分货款,依据上面的分析,不论是申请人还是法院的执行部门,很难对两个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不能以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言论和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作为不采取执行措施的原因。法院可以对顺义厂区甚至是通州注册地的乙公司直接采取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第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第227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第225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27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上述案件中,如果乙公司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是自己的,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这时他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的法人地位,证据应该包括财务账册,法院查封财产的原始发票等等。法院执行行为依据执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执行,执行措施及时到位,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由关联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因此,笔者建议采取这种直接执行财产的方式。

关键词: 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如何处理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
万企互联 咸阳网站建设 万企微信 IDC主机测评 域名转发系统 IP地址查询 万企工具 超越彼岸BEYOND 六佰号MSDN系统 TOP图标库 六百号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