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过量死亡,谁该承担责任?
作者:闫晗 时间:2016/6/5 浏览:967次
【案情介绍】
张某与三位朋友一起在中牟县白沙镇某饭店喝酒,酒桌上碰到另外三位朋友,于是拼桌,酒能助兴,相互劝酒之下,七人喝了六瓶白酒,饭局开始之后其中一朋友刘某因有事,喝了一两杯就离开了,另一朋友朱某因开车,没有喝酒。饭局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现张某呕吐,嘴唇发青,遂送往白沙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中牟县法院。
【案件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全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六被告没有尽到对张某劝告、通知和保护的义务,该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8点左右,张某和同村的被告高某去工地办事,中午张某和被告高某、朱某、朱某一起到被告李某在中牟县白沙镇经营的某饭店吃饭;四人提了一瓶毛遂白酒,当喝了三分之二时,被告刘某三人也来到该饭店吃饭,后被告刘某三人就和张某四人一块吃饭喝酒。因被告朱某是开车的,当时就没有喝酒,被告刘某因有事,大概喝一、二杯就离开饭店。当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和被告六人结束饭局,经朱某结过账后,被告刘某、朱某一块离开饭店,张某和被告高某三人一块离开饭店;后被告高某开车拉着张某先将被告朱某二人送到家,两人下车时,张某还在车上抽烟;在开车送张某回家途中,被告高某在杨桥路南边的一个工地上停车要账,下车时发现张某在车里呕吐,过了两三分之后,工地上的老陈发现张某嘴唇发青时,高某立即将张国令送到白沙镇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导致发生死亡的后果,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等六人与张某在一块饮酒,该先行行为使六被告对张某有劝告、注意、照顾、通知和保护的义务;六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该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高某六人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上述七人的饮酒行为不具有审查义务,且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提供的饭菜、酒等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李某对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2011年7月1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以生命权纠纷判处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另外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
关键词: 喝酒过量死亡,谁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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