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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不符合按特殊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作者:武威    时间:2023/4/13    浏览:301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出生于1956年3月12日,1978年10月至1990年6月曾在北京电冰箱附件厂(以下简称电冰箱厂)从事热轧钢工(高温)工作。1990年6月,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月,电冰箱厂对王某作出除名决定。1992年6月,王某刑满释放后回到原单位工作,没有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其养老保险费一直持续缴纳。2011年2月,王某向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递交《退休申请表》,第三人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申报了王某的档案、《退休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同年3月18日作出通劳险字[2011]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并送达至第三人。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需要核实王某的视同缴费年限,暂不予核准退休申请,退回所提交材料;如能重新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政策规定可按原渠道重新申报。3月30日,第三人依据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作出《一次性告知书》并送达至王某,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服刑后没有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其已不再符合按特殊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告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应当从其1992年6月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王某服刑后没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故其已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另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所以被告作出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认定需要核实王忠孝的视同缴费年限、暂不予核准提前退休资格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市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是否必须计入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必须视同为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年限,故王某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一是年满55周岁,二是从事高温工作满9年,三是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王某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故应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必须能够视同为其个人缴费年限,否则将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虽然王某从事过9年以上的高温工作,但由于其在1990年6月受过刑事处分,所以王某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均不能视同王某的个人缴费年限,其服刑后没有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已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提前退休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当时企业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环境都比较艰苦,该制度对于保护从事高负荷、高危险及对身体有害劳动的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企业职工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提高,提前退休制度的价值也远不如前;在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领域也经历了从退休制度向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在养老保险制度中,退休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它是指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而计发养老保险金的依据则是累计缴费年限,在此有必要对其来龙去脉进行说明。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国家对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称之为工作年限,《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布后将其称之为连续工龄,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将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将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之为实际缴费年限,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称之为累计缴费年限,作为计发企业职工养老金的依据。故连续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所指相同,且在新制度下“连续工龄”已被“视同缴费年限”替代。

  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来看,除因工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外,正常退休与提前退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连续工龄要达到相关要求,可见连续工龄已成为退休制度中判断职工能否退休的标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职工,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制度中企业职工能否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现行判断标准是累计缴费年限。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制定《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从事不同特殊工种工作的最低年限作出了规定,就本案中王某的情况来讲,从事高温工作应当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只有这个工作时间包含在王某的连续工龄中,即能够被视同为王某的个人缴费年限,才能作为王某提前退休、计发养老金的依据,不能被视同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单纯的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经历不能成为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影响职工养老金的依据。本案中,由于王某曾在1990年6月受过刑事处分,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其受刑事处分前从事特殊工种的连续工龄均不予认可、不视同为王某的个人缴费年限,不计算在王某的累计缴费年限中,其服刑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仅为工作经历,对其提前退休没有影响。服刑后,王某并未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其已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王某只能等到六十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故被告对王某暂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本案原告不符合按特殊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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