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话方式交易应否获支持?
作者:杨振龙 时间:2016/6/9 浏览:848次
【案情介绍】
原告某农厂是生产建筑模板的独资企业,被告黄某从事建筑模板买卖生意。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以电话赊购的方式,将客户需求信息告知原告,由被告雇请的车辆直接从原告处将建筑模板运输给客户,客户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后,算出账单货款共计1066915元,而被告至今尚欠32497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案件分歧】
针对此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仅以电话形式交易,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诉求不应获得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实际交易已经发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应获得支持。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某农厂与被告黄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易来看,被告以电话赊购建筑模板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及需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客户发货,客户验收合格之后,由客户向被告汇款,被告领到货款后,扣除运费,再将货款付给原告,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交付建筑模板,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24975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某农厂324975元。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哪个客户尚欠原告货款,对账函中虽然仅注明欠款由被告负责追回,没有明确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货款是客户欠原告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键词: 以电话方式交易应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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