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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为单位主体时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作者:郭玉洁    时间:2023/4/28    浏览:261次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关某以持有其二人拍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司机在外私自卖油的录像为由,多次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工业区该公司内,以将此事告知总公司和该公司销售客户相威胁,先后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黄某、经理张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12月17日,王某再次到该公司索要钱财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关某后被查获。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关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及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方法、表现的程度等具体情节尚属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关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关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二被告人请求单位给付一定的奖励或者补偿是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二,二被告人是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要钱财,本案被害人是单位主体而非司机或者经理个人;敲诈勒索需要以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单位没有主观感受,并且有违法行为的是司机个人而非公司本身,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实行了胁迫、恐吓”。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合议庭亦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讲,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明确规定会奖励举报人,所以二被告人购买“DV”等设备拍摄该公司司机在外私自卖油的录像,目的就是向该公司索取钱财,其二人主观动机方面并没有合法因素予以支撑。

  (二)从客观方面来讲,二被告人实施了胁迫手段并对被害人造成了胁迫后果。尽管本案被害人是单位,但不能否定其作为被胁迫对象的资格。与二被告人直接接触的是单位的管理经营者,他们的主观决策将直接对单位造成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以将此事告知总公司和该公司销售客户相威胁,足以使公司运营管理者产生心理负担和被胁迫感、二被告人利用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向单位的管理者索要钱财,这本身对管理者就是一种威胁,同时也可能会对整个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对公司是一种威胁。

  (三)从犯罪数额来讲,本案二被告人索要数额达人民币十万元,数额巨大,远超过了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起点,也符合构成此罪对犯罪数额的要求,故从犯罪数额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

  此外,尽管二被告人因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而被免于刑事处罚,但这不能否认其二人行为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二被告人未向个人索要钱财,但其二人的行为如果不作为犯罪打击,类似行为泛滥,将会严重扰乱单位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被害人为单位主体时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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