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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夏某、宗某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    时间:2016/6/27    浏览:889次

        【案情】

        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隐情相要挟,要求高某给予500万元补偿费。高某假意筹钱,实际打算除掉钱某。随后,高某找到密友夏某和认识钱某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入湖中溺死。事后,高某给夏某、宗某各20万元作为酬劳。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但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电话说:“我不想继续参与了。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高某大怒说:“你太不义气啦,算了,别管我了!”宗某又随即打钱某电话,打算让其离开小屋,但钱某手机关机未通。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

        【分析】

        一,高某、夏某、宗某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高某、夏某的杀人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高某在整个案件中预备阶段起着组织、策划作用,在实施阶段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属于主犯。高某在准备实施第二个行为,才发现其死亡的,由于第一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具有实行杀人的意思,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中 结果的提前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同理夏某也属于既遂,被害人是死于其掐脖子性为,在实行阶段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宗某将被害人骗到事先预谋的杀人地点,后就没有参与实施杀人行为,由于其在预备阶段停止其犯罪行为,为防止结果发生做了努力,并没有消除其物理的因果性,即没有阻止犯罪的结果发生,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成立犯罪中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宗某即便未参与犯罪全过程,也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依据刑法规定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之后的毁灭证据行为,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
        二、高某拿走钱某手提包和现金5000元的行为,依据肯定死者的占有观点构成盗窃罪;依据否定死者的占有观点将,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构成侵占罪。
        三、高某教唆尹某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对这个行为,根据共犯只解决责任归属问题,高某构成盗用身份证罪教唆犯,和盗窃罪,两者属于牵连犯;尹某构成盗用身份证罪和诈骗罪正犯、两人属于牵连犯。
        四、高某将提包和现金交给尹某,属于取财犯罪后的继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尹某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 高某、夏某、宗某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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