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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驾驶合伙车辆致同乘合伙人死亡的应扣减合伙风险责任

作者:何玉 谢春艳    时间:2016/6/30    浏览:744次

        【裁判要旨】

        合伙人驾驶挂靠经营的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合伙人死亡,死者系挂靠合同相对方,与被挂靠人属于挂靠内部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除挂靠合同另有约定外,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合伙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扣除受害合伙人所应分担的合伙人责任。

        【案情】

        陈某与杨某某均等出资、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渝BU8130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该车挂靠重庆国凯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国凯公司。陈某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该车(准坐2人)。2014年7月18日4时许,陈某驾驶该车运输货物,由重庆往酉阳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路段时,驶离道路与道路右侧岩壁发生碰撞擦刮,造成车内乘车人员杨某某死亡,陈某及何某某(货主)、张某某(聘请驾驶员)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执法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员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杨某某与前妻骆某某育有长子杨甲,次子杨乙。重庆国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渝 BU8130 号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 50000 元 / 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和保险金额为 1000000 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杨甲、杨乙请求判决陈某、重庆国凯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9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裁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遂判决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杨甲、杨乙死亡赔偿金16500元 ;陈某赔偿杨甲、杨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662825.25元,重庆国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国凯公司、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杨甲、杨乙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 ;陈某赔偿杨甲、杨乙因杨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59595.15元;驳回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合伙人驾驶挂靠并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合伙人死亡的责任认定,涉及保险、侵权、合伙、挂靠多个法律关系,又存在合伙、挂靠对内、对外责任的交织,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显得十分重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是否可以将车人人员险等责任险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第三人的认定、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即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等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明晰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还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或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则成立怠于行使权利,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车人人员责任险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车人人员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之诉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是可分之诉,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合并审理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方便高效,分开诉讼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未诉法院无需追加,诉了亦可一并处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有法律规定,而责任保险中无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审查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对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抗辩权,在不损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主张可自由处分,故在被保险人明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查,否则法院不应直接审查。
        2.合伙人侵权的责任
        在侵权人是合伙人且为执行合伙事务致伤另一合伙人时,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全体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侵权合伙人的责任为该合伙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责任抵扣后的部分,也是侵权人作为合伙人应当分担的责任,即合伙人的对内责任,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是否涉合伙营运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即应将合伙纳入一案处理需要,涉及合伙内部责任,从法律关系上讲可以另案处理,但当事人已经抗辩且不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从减少诉累和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纠纷的角度,可一案处理以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当事人未抗辩合伙债务抵扣问题,且涉及受害人及侵权人外还涉及第三人,合伙责任分担相对复杂且一并处理不能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时,按照不告不理和诉讼经济的诉讼处理原则,不归于一案处理更合适。
        3.被挂靠人的责任
        被挂靠人的责任,包括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 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内部责任多见于挂靠合同等内部约定,不适用该规定。因陈某、杨某某合伙购买事故车挂靠重庆国凯公司经营是事实,杨某某与重庆国凯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之间是挂靠的内部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审适用该规定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予以纠正。

关键词: 合伙人驾驶合伙车辆致同乘合伙人死亡的应扣减合伙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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