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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轻微瑕疵的认定

作者:金颖 丁鑫蕾    时间:2024/1/9    浏览:224次

  【简要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8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黄某董事职务,并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黄某董事长、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人董事张某因身体原因委托公司员工丁某主持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案件分歧】

  本案中,关于由非公司董事的丁某主持召开A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是否为表决方式程序瑕疵,该瑕疵是否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主持人员有明确规定,A公司未按照规定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属于程序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虽未按照规定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但该瑕疵系轻微程序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情形,应驳回黄某的诉求。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转化为公司意志。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此种转化才视为有效。实践中,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存在一定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往往受到影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针对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赋予了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但由于程序瑕疵的形式多种多样,且严重程度不一,当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无实质影响时,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此时应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A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由非公司董事的丁某主持,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系表决方式存在程序瑕疵。其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均送达到了公司全体股东,主持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未阻碍黄某及其他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属于轻微瑕疵。再次,丁某系在过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主持人董事张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张某授权代为主持会议,其主持作用并不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的意思表示,全体与会股东亦未对该主持行为表示任何异议。最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先后三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均作出相同的公司决议,免去黄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而黄某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破裂。且A公司系化工产品企业,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该企业将面临证照变更、停产停业等问题,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营商环境的优化。综上,该主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构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事由。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轻微瑕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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