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作者:. . 时间:2024/1/16 浏览:194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有效通知/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基本案情】
原告威海某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98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公司投诉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某公司撤销某公司在某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某公司、某公司连带赔偿某公司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某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某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4.在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业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某公司关于撤销某公司在某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的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5日。
2015年1月29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某网(网址为http://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月4日,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益心康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同年2月10日,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同年5月5日,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曼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某网益心康旗舰店搜索“益心康3D烧烤炉韩式家用不粘电烤炉无烟烤肉机电烤盘铁板烧烤肉锅”,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某公司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两原审被告对比对结果不持异议。
另查明,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服务费810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某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正确。关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针对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同时还明确界定了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及责任构成。本案中,某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对某公司的主体性质、某公司“通知”的有效性以及某公司在接到某公司的“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加以综合考量。
首先,某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在本案中为某公司经营的“益心康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条件。
其次,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且根据上述投诉材料可以确定被投诉主体及被投诉商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某公司涉案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
第三,经查,某公司对某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在回复中表明审核不通过原因是:烦请在实用新型、发明的侵权分析对比表表二中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需注意,对比的对象为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上的图片、文字),并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在本案中,某公司的投诉材料已完全包含上述要素。至于侵权分析比对,某公司一方面认为其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判断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却又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该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某公司的上述要求基于其自身利益考量虽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有利于某公司对于被投诉行为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就权利人而言,某公司的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况且,某公司在本案的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多达5页的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对比表,某公司仍以教条的、格式化的回复将技术特征对比作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之一,处置失当。至于某公司审核不通过并提出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的要求,该院认为,本案中投诉方是否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并不影响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而且,某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某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更何况投诉方可能无需购买商品而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根据他人的购买行为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甚至投诉方即使存在直接购买行为,但也可以基于某种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的考量而拒绝提供。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本案中,在确定某公司的投诉行为合法有效之后,需要判断某公司在接受投诉材料之后的处理是否审慎、合理。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某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某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而某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至于某公司在某公司起诉后即对被诉商品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当属审慎、合理。综上,某公司在接到某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某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某公司对某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平、陈宇、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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