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效力及返还
作者:李奕霖 时间:2024/1/28 浏览:203次
【简要案情】
南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二女。2022年2月,王某与姚某相识,同年11月,二人开始租房同居生活。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姚某转账,累计约3万元,还通过某直播平台向姚某的平台账号多次打赏礼物,累计约5万元。南某知晓后,起诉要求姚某返还王某打赏的钱款。
【案件分歧】
本案涉及网络直播打赏的性质认定问题,目前主要有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两种观点:
服务合同说认为,主播提供表演、播报、互动等服务,用户获得精神享受或智识提高,这种非强制付费方式属于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主播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表演,打赏是对主播表演服务的购买。
赠与合同说则认为,用户观看直播并不受限制,并无付费、打赏等合同义务,也无金额大小的限制,用户打赏纯属自愿,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关系,其强调的是财产的无偿转移,应属于赠与合同。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赠与合同说。理由如下:
1.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从双方是否存在受拘束意思表示、双方是否约定负担义务对价等方面分析,网络直播打赏更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结合网络直播打赏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主播的直播展示并不是按照打赏人的意愿进行规定的表演,直播打赏并没有要求给付义务,打赏不能看作是直播服务的对价。其次,打赏人对主播的打赏具有任意性、随机性特点,其金额不固定,更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最后,用户高额打赏超出了直播价值,体现情感互动,也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
2.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双方共同财产时,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主张权利。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直播打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其实质是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问题。
由于直播打赏行为系赠与行为,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没有无效情形的前提下,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当直播打赏的钱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其效力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主播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且姚某与王某本就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对王某与南某的夫妻关系知情,且对其无权处分行为也知情,因此王某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面,从合同成立的目的及动机分析,打赏的目的是否包含维持与主播的亲密关系。本案中,王某在与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姚某进行感情交往,王某以处“男女朋友”的目的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将其财产转给姚某,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南某的合法权利。
3.网络直播打赏返还比例的认定。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为模式,给平台和主播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要讨论返还比例问题,首先要厘清打赏人、主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主播获得的打赏是从平台分得经济收益的依据,打赏人与主播不直接产生钱款关系,二者依赖于直播平台的组织和结算。主播和平台具有利益一致性,二者可以共同构成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直播平台作为一种网络消费运营平台,其与一般的网络交易平台有着本质的区别,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作用通常是提供相当于中介的服务,用户通过绑卡支付,平台主要负责审核、监督和管理。而直播平台实质上是网络直播的开发者、运营者,用户需要先在平台上充值,继而在主播直播时进行打赏,无论是充值还是打赏,其都在平台的管理下进行,因此用户(打赏人)与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打赏人与主播之间形成依托平台的赠与合同关系,其返还比例应当按照网络平台常规分成收益比例进行返还。本案中,姚某作为网络主播从平台获取部分收益,应按照姚某作为主播通过某直播平台获取的常规分成收益比例,结合同类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分成比例,酌情确定姚某应返还给王某的打赏款项数额。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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