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税提起虚假诉讼 法院:罚款10万元!
作者:黄硕 时间:2024/5/19 浏览:171次
【裁判要旨】
为在国外买房,伪造多份虚假资产证明,没想到三年后被国外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为了达到避税目的,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提供其不存在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孙某和某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罚款10万元。
【简要案情】
为避免补税要求银行证明自己无资产。
2016年,孙某为在国外购买房产,委托了一家国外贷款中介机构申请银行贷款。贷款申请材料包含国内某公司为孙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以及5个国内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此后,贷款申请获得通过。
2019年9月17日,国外税务机关向孙某发送了调查问卷,因可能涉及补税,要求孙某就其在贷款时提交的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相关的银行卡补充提交开户信息。
为证明交易明细不存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孙某要求某银行提供其不存在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某银行拒绝提供。孙某认为,作为持卡人应当依法享有索取该卡相关信息材料的权利,亦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而某银行拒不提供该卡相关信息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将国内某银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某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银行卡签订协议、该卡使用说明资料、该卡自办理后至今的对账服务资料等相关资料信息。
银行拒绝为未开户客户提供证明。
庭前会议中,某银行代理人表示,孙某未在该行开立账户,该行向客户出具的文件的盖章均为红章,孙某提供的流水明显为复印件,其银行交易明细不是该行出具。
由于孙某本人未到庭,法官当庭致电向孙某询问事实细节,孙某承认为购房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虚假材料,但坚持认为银行应向其出具交易明细表所示交易实际不存在的证明材料。庭前会议后,孙某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本次诉讼中,孙某未说明合理理由而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裁定不准许撤诉。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孙某称交易明细表系贷款中介公司为了办理购房贷款而制作的虚假材料。孙某确认贷款申请材料中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也不真实,均为贷款中介公司伪造。办理贷款的中介公司现已无法联系,公司名称、经办人均不详,办理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已无法核实。
法院:驳回诉求并罚款10万元
【案件评析】
法官认为,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某银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孙某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某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某亦自认上述交易明细表系贷款中介公司所伪造,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从来源角度看,中介机构取得该类银行卡材料的途径仅可能为孙某提供、孙某授权查询以及孙某授意或者默许贷款中介机构伪造,在上述途径下孙某都应对此明确知悉;从使用角度看,孙某对向贷款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亦应知悉并对真实性负责。换言之,孙某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便已知道《某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为虚假材料,但为达到由被告某银行证明该账户不存在,从而免除向国外税务局补缴税款的目的,孙某执意提起本次诉讼,其行为直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当予以谴责。
综上,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法官当庭宣读对孙某虚假诉讼的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孙某罚款10万元。孙某已缴纳罚款。
【法官说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林强: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虚假诉讼事项,原告孙某明知账户交易明细为虚假材料,但坚持以此为证据主张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诉请判令银行向其出具对账服务资料等合同签订履行材料,希望以司法文书方式确证交易不存在,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后果。原告孙某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开放式的规范和行为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个人和组织在进行商业活动、社交交往等活动时,要诚实、善意、信守约定,不欺骗、不欺诈,保持良好的信用和声誉。在明知账户交易明细为假情形下,原告孙某诉称其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有失诚信。
二是构成诉权滥用。诉权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相关的法律事实获得确认,将获得强制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后果。但这种权利的维护限度是“合法权益”,原告孙某通过虚假证据而希望获得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的反向确认,并不在此之列。
三是严重妨害诉讼秩序。原告孙某以虚假事由起诉,迫使银行被动参与诉讼中来,后又无理由申请撤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在一定程序上侵害了银行权益,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滥诉行为应当及时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仅仅就事论事,而是通盘考量,通过罚款方式对原告孙某予以惩戒,督促民商事主体合法、负责、诚信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专家点评】
遏制虚假诉讼 弘扬诚信文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本案审理的焦点概括得非常准确,即原告孙某和某银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主体是确定的,内容应该是明晰的,但从本案而言,原告孙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没有获得银行对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如果交易明细表系伪造的文件,而且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孙某起诉银行要求银行开具相关虚假资料不存在的证明义务实际上也就不存在。
合同关系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先合同义务,也就是在缔约阶段的义务;第二类是合同履行阶段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第三类是后合同义务。如果说孙某与银行有合同关系,例如在银行存过钱或办理过信用卡,则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银行也应为他在储蓄合同存续期间或者申请使用信用卡期间的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证明。但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孙某让银行出具不存在账户明细表的证明,就属于强人所难,银行当然有权拒绝。
要弘扬契约精神,必须把握契约自由、契约正义与契约严守三大精髓。原告提起合同履行之诉的前提是自己和他人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却将他人诉到法院,有庸人自扰之嫌,既亵渎了契约精神,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会贬损银行公信。
本案还有涉外元素。倘若孙某起诉旨在规避自己在国外的缴税义务,一旦把银行裹挟进去,会导致银行在国际市场的诚信度遭受诚信株连后果。朝阳区法院的做法维护了我国银行在国际市场中的良好商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当事人诚信诉讼,恪守诚信原则。也就是说,民事活动与民事诉讼都要恪守诚信。朝阳区法院依法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符合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也是传统的优秀文化。法院从来源和使用两个角度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孙某起诉前明知交易明细是虚假资料,但是为达到由某银行证明该明细不存在从而免除补税的目的,执意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有滥用诉权之嫌,有悖于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罚款,凸显了诚信有价的朴素道理。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法院通过激浊扬清的司法举措,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了诚信原则,传递了诚信有价的正能量,传递了诚信诉讼的好声音。该判例对于鼓励和保护诚实守信的民事主体依法行使诉权、约束当事人滥用权利、弘扬诚信诉讼文化都发挥了积极的引领和促进作用。
本案是制裁虚假诉讼制裁一小步、推进诚信建设一大步的标杆案例。该判例不管是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还是政治效果,乃至于国际效果来看,都是有机统一的,对于维护中国法院的裁判公信力,呵护银行的诚信经营品牌,确保诉讼争议解决体系不被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数字化时代、法治化时代显得尤为可贵。
在当事人不能慎重自律、不能依法行权的时候,本案审理结果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传递了诚信诉讼的好声音,值得充分肯定。
关键词: 为避税提起虚假诉讼 法院:罚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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