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红申请赔偿案点评
作者:张红 时间:2024/6/14 浏览:178次
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随着张辉、张高平、张玉环、吴春红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一、赔偿义务机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吴春红国家赔偿案中,吴春红自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4月1日被再审改判无罪释放,其人身权受到严重侵犯,应当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亦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结合多种因素考量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在吴春红国家赔偿案中,吴春红被羁押时间超过十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应当参考多项因素合理确定
吴春红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解释审理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解释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
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吴春红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综合考量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原刑事案件所判罪名及羁押时间,原刑事错判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其被羁押超过15年;二是受害人劳动能力受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三是受害人的刑事申诉过程曲折漫长,在服刑期间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一直没有停止申诉;四是受害人身患多种疾病、影响生活等,综合以上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吴春红因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依法作出决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至120万元。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解释审理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落实了当赔则赔的工作理念,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非常值得肯定。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吴春红申请赔偿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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