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
作者:刘康军 时间:2016/7/19 浏览:809次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陕DLG621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运加油站前时,与行人刘甲相撞,致刘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贾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请求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程某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损失。
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贾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权利,其余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陕DLG621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运加油站前时,与行人刘甲相撞,致刘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贾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刘甲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4日,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55年7月9日,刘某某和潘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刘建修、刘艳艳及被害人刘甲,被害人刘甲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出生于2008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刘甲与其妻苏某某、子刘某租住在杨家台村委会二楼,刘甲具有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机动车准驾证,其生前从事石油运输工作。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陕DLG621号轿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刘甲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250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人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高某某、彭某某、雷某某及另程某的另一朋友在本市毛条路吃饭,均未饮酒,之后彭某某驾驶陕A6DF57号车车载程某和朋友,贾某某、高某某、雷某某乘坐陕DLG621号肇事车去夜蒲迪吧,期间除彭某某外均饮酒。当晚12时左右,彭某某驾驶陕DLG621号肇事车,车载贾某某、程某、高某某、雷某某及程某朋友又去集结号吃烧烤,均饮酒。吃完烧烤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陕DLG621号肇事车辆,车载高某某、程某、彭某某、雷某某及程某朋友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吴家堡派出所门前附近发生事故。
再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甲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5000元),被害人刘甲的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审理裁判】
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
被害人刘甲由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其近亲属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有权依据刑诉法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为:丧葬费为24426.48元(被告人贾某某已赔付25000元,双方无争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9552元(其中刘某的扶养费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546元为标准,计算为:17546/年×12年÷2人=105276元;刘某某、潘某某的扶养费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为标准,刘某某的扶养费计算为:7252元/年×19年÷3人=45929元,潘某某的扶养费计算为:7252元/年×20年÷3人=48347元),共计711298.48元。因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了丧葬费用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请求丧葬费用,但该费用应作为在本案民事赔偿划分责任后分担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陕DLG621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还剩余601298.48元。因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名下,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故肇事车辆系其二人共有财产,高某某亦属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贾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未阻止并放任贾某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为240519.40元,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为360779.08元。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的285000元(含在交警队赔偿的25000元),还剩75779.08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在诉讼中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其在收到260000元赔偿款后,表示“放弃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至此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全部了结,双方再无争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准许,被告人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彭某某、雷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240519.4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彭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我们可以看出,在因租赁、借用以及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其他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以及其他情况下的使用人。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使用人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所以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交付出租、出借等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具有饮酒、吸毒等情形。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肇事车主的高某某明知与其同行的被告人贾某某亦饮酒,其未阻止并放任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刘某某、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议庭最终认定高某某承担被害人损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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