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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是否有效

作者:潘登    时间:2016/7/21    浏览:981次

        【案情】

        2009年11月3日,王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王某的儿子张某。保险金额为122100元,交费期间为12年,保险费100000元,保险期间为5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规定(即,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随后,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王某在投保该份保险时,张某在国外读书。张某回国后,不认可其母王某为其购买的上述保险。
        另查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1月3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尾页被保险人签名栏内“张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张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后,已领取了生存年金29304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系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形成两种意见:
        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目前代签字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较为普遍,不应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如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应认定合同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身故保险金条款的,只应导致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他部分不应受此影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并不能单独分离,如果单独分离将导致保险合同的不完整,因此该条款无效应导致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评析】

        一、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性质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的一种。由于此种合同涉及到重大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其设置了特别的效力规则: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险合同适用上述特别效力规则,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内容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死亡险,死亡只是其中的后果之一,因此在效力的认定上不能适用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近些年来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单纯的死亡险已经很少,大量的保险产品均为复合型保险,即集投资、理财、分红、疾病、意外、伤残于一体的综合型保险。在此类保险中,均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根据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不应单纯将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认定为纯死亡险保险合同,而应将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均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一章,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一种特殊给付约定之效力要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关于险种的规定,因此,不应以险种的名称判断是否适用该规定,而应根据险种的内容来判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单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在一定时间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在保险金的申领程序中也规定了宣告死亡属于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范畴,这类条款都规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单纯的死亡险,还是包含死亡给付的综合性人身意外伤害险,或是其他类型的分红险、人寿险,其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约定都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主体不适格,包括:投保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二是内容违法,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特殊性在于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也多由此引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员工代被保险人签字、雇主以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由雇主代员工签字、保险人的业务员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夫妻双方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代为签字等。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鉴于目前代签字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较为普遍,不应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如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应认定合同有效。也有人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
        笔者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所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属性存在较大关联。如果认可上述保险合同中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表面上看起来具有一定合理性的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则无法防范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最大的风险,即道德风险。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使保险合同的签字由其关系亲密的他人代签,仍然不能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完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争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中,关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认定完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案件,一、如果合同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合同不可分,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二、该保险合同主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满期生存为条件,都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时可领取生存年金,被保险人身故后可领取身故保险金。死亡和满期生存缺一不可,不能分开售出,否则改变了保险合同的性质。三、投保人在选择保险时,是因为对保险的全部内容综合考虑作出的选择,如果没有身故的保险责任,只有生存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很可能不会选择此保险产品,故保险合同不可分,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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