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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在主观上需具备双重帮助故意

作者:韩小平    时间:2024/7/17    浏览:153次

  【简要案情】

  A、B、C、D等人在E的安排下,驾驶两台货车去广西运输货物,货主安排人将货物装好并在车上装好GPS后,将车交给A、B、C、D等4人,要求将货分别运至天津和浙江,A等4人在路上确认承运的货物系假烟以后,向E报告,E随后与A等4人汇合,经商议后决定将货物运回5人的湖南邵阳老家的一间废弃仓库暂存。因受到货主威胁,5人对货物到底如何处置,即报警还是私分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天以后,D报警,假烟被查获。经鉴定,假烟价值348万元。

  【案件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据A等5人供述,他们原来曾经帮助同一货主运输过假烟,故在本次承接货物之时即可推知该5人明知所运货物为假烟,A等5人与货主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货物最终被查获,系犯罪未遂,A等人帮助他人犯罪,系从犯,对A等人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A等5人在承揽货物时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假烟,不能推定A等人一开始就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假烟,A等在确认货物是假烟后即商议如何处置,没有帮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意思,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且即使A等一开始即明知承运货物是假烟,因为A等没有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的打算,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因为没有证据证明A等有私吞货物的决意,故不构成侵占罪,即A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假烟货主未到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货主明知货物是假烟而要求他人运输,且数额达3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未到案,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审判。而A等人是否系货主的帮助犯,则要看A等人客观上是否为货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主观上是否有帮助货主犯罪的故意。

  从客观上看,A等人自带运输工具,帮助货主将货物从广西运输到湖南,客观上提供了运输服务,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故本案关键是A等人主观上是否有帮助货主犯罪的主观故意。

  帮助犯的犯罪故意与正犯的犯罪故意的区别在于,帮助犯的犯罪故意必须是双重故意,即初步帮助故意和帮助既遂故意,所谓初步帮助故意,即行为人对正犯正在从事犯罪行为以及自己的行为足以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有所认识,而决意提供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正犯正在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足以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只是其行为碰巧为正犯提供了帮助,则行为人不具备初步帮助故意,不构成帮助犯。

  所谓帮助既遂故意,指行为人不但具备初步帮助故意,而且决心帮助正犯完成犯罪计划,达成预期的犯罪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向正犯提供帮助行为,但内心另有目的,比如伺机破坏正犯的犯罪计划,或者伺机实现自己另外的犯罪计划,而且正犯的犯罪行为没有因为行为人的帮助而既遂,则行为人不具备帮助既遂故意,仍然不构成帮助犯。

  本案案情是,A等5人在货物装车后不久即认识到承运的货物是假烟,但并没有立即停止运输,而仍然继续运输,所以具备初步帮助故意,但A等人一边运输一边商议如何处置承运的假烟,在报警或者私分之间犹豫不决,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准备将货物运至天津或者浙江,而且该批货物实际上被运到邵阳,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故A等人没有帮助既遂故意,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又因为不能确认A等人到底是准备报警还是准备私分,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A等人构成侵占罪,而应当认定A等人不构成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A等人在犹豫不决中将货物运到了指定地点,或者将货物弃置路旁并通知货主另找他人运输,或者将货物运到前述仓库暂存后又请他人或者自行依据货主指令继续运输,都应当认定A等人具备帮助既遂故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帮助犯在主观上需具备双重帮助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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