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实物出资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借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刘喆慧 时间:2024/8/15 浏览:161次
——南通中院判决甲公司诉蒋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行为。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既要审查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对该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由各分公司借用该资产并支付折旧费用的,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仍属总公司所有,该行为并未影响总公司的偿债能力,不构成抽逃出资。
【简要案情】
甲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公司承接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518万元,分别由蒋某、张某等16人出资。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518万元,其中货币资金投资7.5万元,实物资产投资1510.5万元。后甲公司注册资本由1518万元增资至2008万元,又于2004年4月由2008万元增资至5028万元。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截至2004年4月27日,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新增投入资本合计3020万元,以货币资金出资713万元,以实物资产出资2307万元。蒋某、张某等股东分别投入塔式起重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机器设备,相关机器设备均作了评估,各股东确认了相应的价值作为新增资本投入。相关实物出资签署了资产移交清单,货币出资均缴存至甲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4年3月4日,甲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为了在2004年晋升一级资质,决定增扩股,由各自然人将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周转材料通过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入股,为了各分支机构继续扩大再生产,将各自然人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及周转材料按评估价借用给各分支机构,由各分公司出具借用手续,同时按规定上交公司折旧费用,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借用。甲公司与下属各分公司订立了借用合同,借用合同所涉设备名称、数量与负责各分公司的股东于2004年4月增资时投入的出资设备一致。后甲公司认为,其股东蒋某等以实物出资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借用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遂起诉要求返还。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为发挥出资设备的使用价值将资产借用给分公司使用并签订借用合同,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分公司隶属总公司,分公司虽占有并使用相关出资设备,但甲公司自认出资设备在公司账面上均有反映并正常折旧,故分公司占用出资设备的行为系基于甲公司授意下的合法占用,该行为并未使得甲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严重损害到甲公司的偿债能力,甲公司主张蒋某等股东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各分公司虽向甲公司借用了设备,但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账面上也均有记载,故甲公司的实际资产并未不当减少。一审法院认定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借用实物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借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履行的义务,既包括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也包括缴纳出资后不得随意将出资抽回的义务。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及其相关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并新增一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从而使得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发生较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规定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因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态各异,难以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为此上述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除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外,还规定了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在实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时,只有在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一方面要审查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这一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还需对该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
2.本案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借用出资实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出资是确定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责任承担范围以及投资回报比例的衡量标准,也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对外承担债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的出资具有“归属资格”。实物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种类型,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均有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的特殊性,其价值受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会出现贬值现象。非货币财产在其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已从出资人财产的性质转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应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合理管理和处分,也应对该部分财产所面临的市场风险等客观因素负责。本案中,在甲公司增资至5028万元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蒋某等人以实物及货币出资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相应实物出资签署了资产移交清单,货币出资均缴存至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可以认定案涉实物出资已经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管理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通过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方针是贯彻企业经营思想和实现经营目标的基本途径和指导规范。企业为实现自身经营管理目标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方针,凡公司能自主调整的内部法律关系,法院都应给予尊重。甲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为晋升一级资质以及各分支机构继续扩大再生产,由各分支机构出具借用手续,同时按规定上交公司折旧费用,由董事长审批。因此,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借用出资实物的行为属于内部经营行为,该行为系以董事会决议作为效力基础,在董事会决议未被否认前,应当认定该借用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3.本案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借用出资实物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的审查。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为的状态,客观方面对公司、诚信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主客观方面都符合对权利滥用的鉴别标准。抽逃出资行为滥用权利的实质,构成了其违法性基础,是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公司在日常运营中转出资金或实物出资的行为非常普遍,如果转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则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甲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各自然人股东将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周转材料通过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入股,并明确为了各分支机构继续扩大再生产,由各分支机构出具借用手续,同时按规定上交公司折旧费用。此后,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借用手续,即甲公司将各股东出资的设备又出借给了各分公司。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来看,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使用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各分公司虽向作为总公司的甲公司借用了设备,但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甲公司所有,甲公司账面上也均有记载,实际资产并未不当减少。因此,各分公司向甲公司借用实物的行为存在正当性事由,未损害甲公司的权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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