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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作者:王坤    时间:2024/8/29    浏览:146次

——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利害关系人

  【基本案情】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聋哑孤寡老人。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安排杨某某生活时,杨某某选择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照顾其晚年生活。因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顾某甲、顾某乙对其进行日常照顾,并帮其雇佣护工照料。杨某某生病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定期探望,护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等费用由顾某甲负责。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死亡后,负责处理了丧葬事宜,并将杨某某与其父母一并安葬,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杨某某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没有继承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并非杨某某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某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虽然与杨某某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某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某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某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某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拜,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因此,准许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某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杨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太仓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第1146条

  特别程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特32号(2022年12月7日)

  【案件评析】

  遗产管理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解读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及报酬作出规定。遗产管理制度,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司法实践中,无人愿意担任或者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由于无法及时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为避免遗产无人管理造成损害,民法典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较为常见,但由于民法典未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故对其他主体能否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存在一定争议。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民法典等法律规范,运用体系化解释方法,判断申请人与遗产的管理、清算、分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理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民法典颁行以前,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很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甚至出现遗产分割前实际控制遗产的人转移、侵吞遗产等情形。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原有法律框架下遗嘱执行人履职和诉讼担当的缺失问题。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是管理和保全遗产;二是维护遗产权利人利益;三是实现遗产公平分配;四是确保交易安全。可以说,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制度很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鉴此,在界定利害关系人范围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判断。一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争议,遗产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遗产本身的财产价值、遗产权利人利益以及遗产的处置秩序等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其权利和义务受到影响的相关主体,就可以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界定为与遗产的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其与遗产的管理、清算、分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判断申请人是否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予以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遗产存在某种牵连,即遗产的处理关系到相关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既包括与遗产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与遗产的处理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故认定与遗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在相关实体规范中寻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遗产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牵连的依据。

  根据前述认定标准,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第一,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人继承遗产,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遗产将成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自然属于利害关系人。第二,对遗产享有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虽然对遗产本身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益,但如果遗产缺乏管理,将无法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如遗产债权人。第三,法律赋予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除了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负有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顾某甲等三人既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遗产债权人。三人是否有权提出指定申请,应当从实体法律规范中判断三人是否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此系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其宗旨在于使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获得一定数量的遗产,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顾某甲等三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杨某某生前对其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精神上慰藉较多,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根据规定,三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属于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与遗产的分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则,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丰富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有助于推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残救济的善良风俗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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