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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2O物流模式下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构成

作者:张恋华 陈佳琳 周泽龄    时间:2024/9/1    浏览:158次

——上海一中院判决颜某某诉宝婧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存在权利外观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前提。O2O特指互联网发展背景下线上线下相融合的商业模式。线下与线上权利外观不一致时应考量二者与相对人信赖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物流行业O2O交易模式,认定是否存在权利外观。构成要件都符合后,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简要案情】

  2020年12月,颜某某加入名为“宝婧-浦东京东《发车信息》群”微信群,潘某某每日在该群中发布运输班次排班表。2021年2月至4月,颜某某在微信群中领取运输任务后,以自己的手机号登录“京管家”APP并创建运输任务,APP内显示运输任务承运商为宝婧物流公司。颜某某使用案涉货车完成运输任务后,需填写《京东发车信息单》并通过微信发送信息单照片至潘某某处,信息单左上角载明宝婧物流公司名称。2021年7月10日,潘某某于微信中确认2021年2月至4月颜某某应结算的运费金额。2021年3月至5月,颜某某及其他驾驶员在“宝婧-浦东京东《发车信息》群”微信群中与宝婧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侯某某、卢某、潘某某多次沟通催讨运费。后因颜某某一直未收到2021年2月至4月的运费,遂起诉要求宝婧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经查,宝婧物流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奇仪顺物流公司签订《公路运输/配送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承运路线及价格以合同附件《线路价格表》为准;线路价格表备注“……熟练操作京东APP”。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潘某某并非宝婧物流公司员工,宝婧物流公司也从未授权潘某某与颜某某订立运输合同,故潘某某无权作为宝婧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潘某某从未明确告知颜某某其是宝婧物流公司代理人,但是颜某某领取运输任务的方式为潘某某在群名为“宝婧-浦东京东《发车信息》群”的微信群中发布运输任务,每次在上述微信群中领取运输任务后,颜某某均需登录“京管家”APP创建运输任务,该运输任务中明确显示承运商为宝婧物流公司,颜某某每次运输过程中也需穿着印有宝婧物流公司名称的统一制服马甲,运输完成后颜某某需填写的发车信息单也显示物流公司名称为宝婧物流公司。宝婧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侯某某在驾驶员催讨运费后进入“宝婧-浦东京东《发车信息》群”微信群,但其从未在群中透露宝婧物流公司与奇仪顺物流公司间的转包事项,亦未告知潘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在驾驶员催讨运费时,也曾向驾驶员承诺会解决运费问题,故上述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外观足以使颜某某产生合理信赖。基于对潘某某代理行为的信赖,颜某某履行了运输义务,在向潘某某催讨运费时也表示不清楚老板是谁,故颜某某对于潘某某没有代理权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遂判决,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代表宝婧物流公司的表见代理,宝婧物流公司应支付运费。

  宣判后,宝婧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并无任何关于宝婧物流公司已经将运输业务转包给奇仪顺物流公司的相关内容,宝婧物流公司员工侯某某加入群聊后也未曾披露过任何转包事宜,反而曾表示会发放相应工资并解决运费问题。宝婧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颜某某已明知转包内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宝婧物流公司表见代理。

  1.传统线下交易模式下权利外观的认定。在传统交易模式中,对表见代理重要构成要件即权利外观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特定场所。即考虑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系在被代理人所在场所实施。通常来说,若行为人在被代理人所在场所进行的行为,则其具备授权的基础表象。二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之间的特定关系。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例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雇佣关系等,则通常也可以认定具备使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的基础表象。三是行为人所持有的彰显代理权存在的特殊依据。通常情况下,若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印章、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委托书等材料或文件时,可以认定该代理行为具备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初步权利外观。

  2.O2O交易模式下权利外观的认定。细究当前的O2O(即Onlineto Offline)商业交易模式,绝大多数都同时具备线上和线下的元素,对于此类混合型交易模式,应当兼采线上、线下交易模式中权利外观的识别认定思路,对线上、线下大环节中能体现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关键外观要素进行综合核查。本案中,案涉货物运输服务涉及线上即时通讯工具内接单、系统平台操作、线下实际运输等环节,本案线上环节内的权利外观要素成立,颜某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获得了宝婧物流公司授权;转向线下实际运输环节,颜某某每次运输时都需穿着印有宝婧物流公司名称的统一制服进行运输,颜某某作为驾驶员亦相信该制服马甲来源于宝婧物流公司,其运输任务也在为宝婧物流公司所作。故综合案涉交易所覆盖的线上线下环节,代理权权利外观成立无误。

  此外,若线上、线下环节内的权利外观元素不一致,则应当深入探究其中关系,是否一元素能够对抗另一元素。本案中,宝婧物流公司将其承运的京东运输任务进行了线下转包,然而颜某某在线下环节中对于该转包事项并不知晓,也非应当知晓,而线上环节中颜某某所见之权利外观均与宝婧物流公司相关。故宝婧物流公司线下转包给奇仪顺物流公司的事实并不能阻却权利外观的形成。

  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衡量标准。学界对“善意”与“无过失”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互不包含,应区分处理。善意,即不知,系描述性的、具体的事实,通过客观外部事实间接予以证明。而过失是在相对人已经客观存在不知的情形下,引入理性人的标准,抽象评价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应负的注意义务,属于抽象的、评价性的事实。因此,从裁判规范的角度来看,具体的描述性的善意无法吸收抽象的、评价性的无过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者具有承接关系,应一体处理。善意与过失同属于相对人的主观层面,通过客观事实来予以判断,且从价值判断角度来看,表见代理比无权代理具有更强的赔偿责任,要求的善意程度应更高,故善意应吸收无过失。

  本案中,在代理人权利外观存在的前提下,判断颜某某是否善意无过失时应当考量权利外观的强弱。潘某某虽是奇仪顺物流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微信群中分担派发任务、物流运输以及工资结算过程中均提及实际承运人为宝婧物流公司,基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潘某某的系列行为,颜某某产生了对潘某某具有宝婧物流公司代理权的信赖,且该权利外观较强。同时,在判断颜某某是否善意无过失时,还应从同类从业人员的理性角度来认定,颜某某作为驾驶员相较于专业从事物流行业的宝婧物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认知较为有限,在领取工资时也未理清工资的支付主体,且从货物运输行业中驾驶员的交易模式、成本及效率来看,其调查审核义务较低,故对于潘某某没有代理权的事实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关键词: O2O物流模式下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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